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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7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江源电站与郭早平等4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东县江源电站,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民初516号原告:桂东县江源电站,住所地桂东县普乐镇江背村桂花组。法定代表人:郭名桃,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锋(系郭名桃之子),男,住桂东县普乐镇普乐村荷花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衡(桂东县江源电站股东),男,住桂东县四都镇角塘村垅崽里组***号。被告:郭晓波,男,1977年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被告:郭金雄,男,1970年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被告:郭善均,男,1939年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被告:郭早平,女,1973年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东县江源电站(以下简称“江源电站”)与被告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源电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锋、钟平衡,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源电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江源电站停产停业期间的发电损失95076.19元;2、修复闸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郭名桃从2011年5月接手江源电站,郭晓波等人眼红蓄意白手霸占电站,于2015年12月19日纠集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自带工具,锤毁闸门、撬坏水渠。原告发现后即时电话报警,第二天郭晓波又带领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再次锤毁闸门无法拦水发电,又挖毁另一处水渠,并威胁原告不许恢复,致使江源电站停产至3月29日。后郭晓波召集侵权人修复了水渠,闸门至今未修理,是原告临时制作。2016年4月19日恢复发电,停止发电四个月整。根据停产前后4个月平均每个月效益23769.04元,4个月经济损失95076.19元。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辩称:对挖毁江源电站水渠的事实没有异议。1、本案的起因是江源电站从2015年起拖欠应支付的田土山岭租金,经我们多次与江源电站协商要求支付租金,均被对方无理拒绝并用言语相激后,为维护自己的土地承包收益权,准备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复垦而引发,江源电站应承担主要过错;2、挖毁水渠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江源电站的经营生产,挖毁的水渠未影响到水流的通行,且当时是冬季枯水期,水流量非常小,江源电站停产的原因是电站本就无水发电;3、并未损毁江源电站的闸门。要求驳回江源电站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结算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江源电站停产收入减少;2、对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认定;3、2015年12月24日照片,不能确定水流的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4、江源电站没有提交电站闸门损毁的证据,对江源电站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江源电站与郭善均因江源电站租用普乐镇江背村桂花组土地支付租金产生争议,2015年12月19日12时许,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四人用锄头等工具将江源电站的一处水渠挖毁,损毁水渠外侧墙体为长5.30米×宽0.90米×高1.10米,其中水渠内壁面为0.13米厚浇筑混泥土,下午16时许,四人又拿锄头将江源电站泄水闸门旁边一处水渠墙体挖毁,损毁水渠为泄水闸门处长1.5米×宽0.80米×高1.10米。2016年1月至3月,江源电站停止发电。2016年4月,郭晓波组织人员将挖毁的水渠修复,当月江源电站恢复发电。2016年9月13日,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四人因损毁水渠被桂东县公安局予以公安行政处罚。2012年江源电站1月至3月的结算电量为零,4月结算电量为37920度,结算电费10410.6元;2013年江源电站1月至3月的结算电量为零,4月结算电量为42540度,结算电费12919.57元,12月结算电量17900度,结算电费5435.85元;2014年江源电站1月至2月的结算电量为零,3月结算电量为38012度,结算电费11566.93元,4月结算电量为零,12月结算电量为1072度,结算电费326.20元;2015年江源电站1月结算电量为2588度,结算电费788.33元,2月结算电量为4720度,结算电费1428.88元,3月结算电量为13836度,结算电费4219.98元,4月结算电量为12824度,结算电费3881.98元,12月结算电量为53436度,结算电费19619.036元;2016年江源电站1月至3月的结算电量为零,4月结算电量为29168度,结算电费10717.32元,12月结算电量为12592度,结算电费4276.4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郭晓波等四人挖毁江源电站水渠对江源电站停产有无直接因果关系;2、江源电站停产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争议焦点1,郭晓波等四人于2015年12月19日将江源电站两处水渠挖毁,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6年4月,郭晓波等四人已经将挖毁的水渠修复。从江源电站历年发电数据可知,2012年1月至3月、2013年1月至3月、2014年1月至2月江源电站都有停产的情形,江源电站2016年1月至3月停产的事实存在,江源电站对郭晓波等四人的侵权行为与电站停产有困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江源电站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郭晓波等四人的侵权行为与电站停产有直接困果关系。争议焦点2,江源电站主张根据2015年10月、11月和2016年5月、6月四个月平均发电量的计算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停产损失,电站的发电量受雨水影响,案发时正处于冬季枯水期,对比2012年至2016年江源电站同期发电量数据可以得知数据相差较大,江源电站该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江源电站停产损失无法查明。江源电站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修复闸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闸门损毁的事实。综上所述,江源电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晓波等四人挖毁江源电站水渠对江源电站停产存在因果关系、江源电站停产造成的损失数额和闸门损毁的事实,经本院行使释明权,江源电站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江源电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东县江源电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原告桂东县江源电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郭祎宏审 判 员  丁锦超人民陪审员  刘佳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雷红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