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朱林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林国,男,汉族,1996年8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2015年4月28日因盗窃罪被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林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朱林国到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中柏路58号,进入被害人邓某家自建房二楼卧室中,将邓某提包内86元现金及儿童钱币折纸盗走。朱林国在逃离该房屋时被邓某拦下,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并发还给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林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犯罪信息网上查询,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林国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少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萱速录书记员邱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