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黄浩林诉黄润辉、王湘赣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林,黄润辉,王湘赣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403号原告:黄浩林,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耀文,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出、变更、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出庭参加诉讼,达成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一切诉讼事宜。被告:黄润辉,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湘赣,系被告黄润辉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王湘赣,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黄浩林诉被告黄润辉、王湘赣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润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湘赣及其代理人李小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浩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抵押物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迎新二村5栋605房土地和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下列款项:实现抵押权费用15000元、主债权10万元、主债权利息(按照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借款人株洲众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迎新二村5栋605房土地和房屋提供担保,并在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人涉嫌犯罪已无法正常经营,明显丧失偿还能力,且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借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润辉、王湘赣共同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抵押登记证无效,被告是被众财公司骗取的房产证、国土证,也是受害人;2、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属实,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利息已付多少,被告并不清楚;3、原告本身也是一种理财行为,现关于众财公司、黄石山的所有理财、吸收资金,均已由株洲市天元区公安分局刑事立案,原告应向众财公司、黄石山主张权利;4、退一步讲,无论原告提交的抵押登记是否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债权尚未到期。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月7月1日,案外人株洲市众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财公司“)、黄石山向原告黄浩林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借黄浩林现金10万元,借期13个月,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至,月息2%。同日,众财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湘赣(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路迎新二村5栋605号提供给甲方用于对接出资人,由甲方负责联系出资人,由乙方将房屋抵押给出资人并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该合同附件表格中还约定:受抵押人黄浩林,抵押时间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月收益1000元。2016年7月22日,二被告就上述涉案房产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黄浩林;义务人:黄润辉、王湘赣;抵押方式:一般抵押;债权数额:1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附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目前能否实现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主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主张实现抵押权。经查,本案中原告对于案外人黄石山、众财公司的债权履行期限为2017年8月1日止,其主债权履行期尚未届满,原告目前主张实现抵押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浩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黄浩林负担(原告已全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叶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华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五条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