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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岩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傣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住瑞丽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步男、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岩在龙陵县拘留所门口叫停了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一辆绿色宝骏牌(车牌云M×××××)出租车,声称要去芒市遮放镇,随后被害人李某驾驶出租车载着被告人岩前往芒市遮放方向。当日10时许,当车辆行驶至芒市三台山乡距离遮放镇三公里的路边时,被告人岩称要上厕所,待被害人李某停车后,被告人岩下车来到驾驶位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包内的950余元人民币强行抢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以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岩在龙陵县拘留所门口叫停了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一辆绿色宝骏牌(车牌云M×××××)出租车,声称要去芒市遮放镇,随后被害人李某驾驶出租车载着被告人岩前往芒市遮放方向。当日10时许,当车辆行驶至芒市三台山乡距离遮放镇三公里的路边时,被告人岩称要上厕所,待被害人李某停车后,被告人岩下车来到驾驶位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包内的950余元人民币强行抢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10张,证明本案涉案物品的外观形态。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3、户口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岩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和管控的事实。4、抓获经过2份,证明抓获被告人岩的经过。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1份,证明侦查机关已依法扣押涉案款物。6、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本案见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7、机动车信息查询1份,证明被害人李某所驾驶出租车的基本信息。8、住宿收据1张,证明被告人岩将抢劫所得的赃款用于住宿消费的情况。9、情况说明2份,证明(1)被告人岩供述其在瑞丽姐岗路边向一名男子购买毒品,因未能提供详细信息,故侦查机关未能查获该男子;(2)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岩时,从其身上查获一张住宿收据的情况。10、鉴定书附鉴定资质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明经云南省芒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0.45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侦查机关已将该结论告知被告人,其未提出异议。11、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附检测人资质证及照片复印件、检测结果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岩经现场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12、称量、取样笔录1份附照片7张及检定证书,证明经侦查人员使用检定合格的天平称量,从被告人岩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45克,全部封存后送检。13、辨认笔录2份附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证明被告人岩及被害人李某相互辨认出对方。14、现场辨认笔录1份附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岩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5、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示意图1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侦查机关对抢劫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案件事实。17、被告人岩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18、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岩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岩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岩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岩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及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 珺审 判 员  段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