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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卞修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修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修城,男,1993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寿县。2016年5月6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5日被羁押),2016年5月13日被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因本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修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修城、辩护人卜贤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卞修城与被害人李某在昆山市淀山湖镇北苑路翔云路路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卞修城持水果刀刺扎被害人李某的小腿部位,并对被害人李某的头面部、胸腹部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眼眶内壁及筛窦骨折,右侧额部及眼睑软组织肿胀,右下眼睑条形瘢痕一处,长度0.8cm,其眼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左膝关节髌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部条形瘢痕一处,长度为16cm,肢体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左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卞修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修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四处、轻微伤二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修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卞修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卞修城系自首,受害人得到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法律意识淡薄,系激情犯罪,属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卞修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卞修城与被害人李某在昆山市淀山湖镇北苑路翔云路路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卞修城持水果刀刺扎被害人李某的小腿部位,并对被害人李某的头面部、胸腹部拳打脚踢。后被告人卞修城拨打电话报警,其后又脚踢被害人李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眼眶内壁及筛窦骨折,右侧额部及眼睑软组织肿胀,右下眼睑条形瘢痕一处,长度0.8cm,其眼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左膝关节髌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部条形瘢痕一处,长度为16cm,肢体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左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卞修城拨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卞修城家属已代为对被害人李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卞修城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刀柄、刀刃。上述事实,被告人卞修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处警综合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修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卞修城实施犯罪行为并打电话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修城家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修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卞修城系自首,受害人得到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卞修城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卞修城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多处受伤,且在报警后又实施伤害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其虽有从宽处罚情节,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修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刀柄、刀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金 秀人民陪审员  俞惠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立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