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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5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希存与秦绪峰、李荣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存,秦绪峰,李荣芹,张国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092号原告:李希存,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绪峰,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勇,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芹(系被告秦绪峰之妻),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张国军,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志,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希存与被告秦绪峰、李荣芹、张国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被告秦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勇、被告张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秦绪峰、李荣芹支付原告欠款19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张国军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军及案外人迟明磊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秦绪峰、迟明磊、李希存同意,由迟明磊将其对秦绪峰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希存,以抵顶其对李希存200万元债务。秦绪峰承诺在协议签订后60日内向李希存偿还欠款200万元。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同时担保人张国军自愿为秦绪峰对原告的欠款进行担保。协议生效后,被告秦绪峰仅向原告偿还4万元,尚欠19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秦绪峰违反协议,未按时偿还全部欠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荣芹系秦绪峰之妻,应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张国军系本欠款的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秦绪峰辩称,第一、案外人迟明磊与答辩人之间仅存在30万元债权,并非原告诉的200万元债权,无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第二、答辩人与案外人迟明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答辩人已向迟明磊偿还7.7万元、向原告偿还4万元,仅欠18.3万元未还。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2、录像光碟一份;3、借条两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秦绪峰的质证意见:对协议上的签字和手印无异议,是我本人签的,通过影视内容显示,第一个是迟明磊,第二个是我签的,第三个是张国军,第四个是原告,分别签了4个名字及捺印,但签字的时候我没有看内容,所以对内容有异议,被告秦绪峰与迟明磊仅存在30万元的债权债务,系在案外人迟明磊的欺骗之下所签的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通过影视光盘并不能反映原告与秦绪峰所形成的协议书系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秦绪峰在出具借条后,案外人迟明磊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及时支付所借款项,截止到目前秦绪峰只收到了迟明磊打款3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张国军的质证意见: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四方所列内容张国军没有看,只是在担保人处签自己的名字,对具体协议书的内容张国军不知情;对手机录像认可;张国军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借条中的“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张国军本人书写,款项是否足额打款,张国军并不知情,张国军名字是本人所签,手印是本人按的,只是在该笔借款中起到一个证明作用,并不是担保人。被告秦绪峰提交了与被告李荣芹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并称其曾于2015年2月23日向日照市东港区黄海路派出所举报迟明磊、李希存涉嫌诈骗,目前正在办理过程中,现该报案材料,当事人及律师不能自行调取,特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予以调取。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向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区分局黄海路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12月23日秦绪峰报警的询问笔录。对此,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询问笔录记明的被询问人为姜绪峰,而签名为秦绪峰,被询问人与签字人不一致,其形式不合法;该询问笔录仅是一份报案记录,系当事人的单方陈述,未经法定机关查实,不能单独作为法定证据使用;其自述一个姓唐的以恐吓的方式问其要钱(该事实亦未查证),而其新的债权债务是自愿形成的,无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相关手续,秦绪峰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所述的基本事实不一致。被告秦绪峰的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秦绪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秦绪峰只收到了案外人迟明磊的部分款项,并非200万全额到账;另笔录第3页第6行,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明显超过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利息超过部分应属无效;债权转让的前提只是部分有效。被告张国军的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秦绪峰在黄海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秦绪峰只收到了部分借款并非原告所诉的200万元,另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明显超过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应属无效,并且原告和被告在借贷债权转让前,双方就没有按诉额实际支付到位,据此,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应属无效。被告李荣芹、张国军均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秦绪峰与被告李荣芹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3月2日在日照开发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1日,被告秦绪峰以做建筑为由向案外人迟明磊借款,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的主要内容:今秦绪峰借到迟明磊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时间2013年3月1日借,还款时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秦绪峰电话136××××3388担保人:张国军电话:155××××0666。该借条下方有“附件2014.5.4日换借条”的字样。2014年5月4日,被告秦绪峰又向迟明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主要内容:今秦绪峰借到迟明磊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时间2013年3月1日借,还款时间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秦绪峰电话136××××2014年5月4日担保人:张国军。2015年11月20日,秦绪峰作为甲方、迟明磊作为乙方、李希存作为丙方、张国军作为丁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四方经充分、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秦绪峰欠乙方迟明磊人民币200万元至今未还。甲、乙、丙、丁各方对此债权债务无任何异议。二、乙方迟明磊欠丙方李希存人民币200万元至今未还。甲、乙、丙、丁各方对此债权债务无任何异议。三、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由乙方迟明磊将对甲方秦绪峰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方李希存,以抵顶其对李希存200万元的债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迟明磊与丙方李希存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与甲方秦绪峰之间亦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同时,甲方秦绪峰应向丙方李希存支付欠款200万元。四、甲方秦绪峰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向丙方李希存偿还欠款200万元。逾期不还,应向丙方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五、原甲方秦绪峰欠款的担保人丁方张国军自愿为秦绪峰对丙方李希存的200万元欠款进行担保,如秦绪峰到期不能偿还李希存的全部欠款,张国军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迟明磊自愿为秦绪峰对李希存的欠款进行担保,如秦绪峰到期不能偿还李希存全部欠款,迟明磊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由各方签字生效。秦绪峰在甲方处签名按印,迟明磊在乙处签名按印,李希存在丙方处签名按印,张国军在丁方处签名按印。协议签订后,被告秦绪峰于2016年1月份给付原告本金4万元,其余本金196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张国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鲁1102民初50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96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协议书、录像资料、本院(2016)鲁1102民初5092-1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绪峰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案外人迟明磊存在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迟明磊与被告秦绪峰之间存在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迟明磊将对被告秦绪峰的债权200万元转让到原告名下,并由张国军提供担连带责任保证,四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之诉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成立,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秦绪峰已给付原告本金4万元,其余本金196万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绪峰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该债务系被告秦绪峰与被告李荣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秦绪峰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偿还。被告张国军为该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国军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秦绪峰、李荣芹支付欠款本金19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国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绪峰、李荣芹追偿。因被告秦绪峰两次出具给案外人迟明磊的借条和在协议签订时对该债务200万元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债务,故对其抗辩与案外人迟明磊的基础债权200万元不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秦绪峰称曾于2015年2月23日向日照市东港区黄海路派出所举报迟明磊、李希存涉嫌诈骗,公安机关正在办理过程中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绪峰、李荣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希存欠款本金196万元;并随本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以本金19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国军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绪峰、李荣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秦绪峰、李荣芹、张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兰雪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人民陪审员  张守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龙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