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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茂华、四川宜宾临港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余静执行案异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茂华,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临港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执异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黄茂华,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异议人(被执行人):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大道一段31号(临港汽车客运站内)。法定代表人:黄茂华,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宜宾临港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大道一段31号。法定代表人:黄茂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述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松,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余静,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九旭,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余静与黄茂华、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临港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茂华、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临港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7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黄茂华,异议人黄茂华、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临港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松,申请执行人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九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茂华、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临港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称:在申请执行人余静与被执行人黄茂华、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临港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四川宜宾临港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白沙组团V-C-3(a)房屋及土地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但本院在评估、拍卖程序中存在以下多种违法执行行为:1.选定评估机构未通知异议人;2.未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异议人;3.选定拍卖机构时未履行对异议申请人的告知义务;4.未组织异议人协商拍卖公告的范围,且第一次拍卖公告未在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上公布,第二次拍卖未在任何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发布拍卖公告。异议申请人认为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终止(2016)川03执34号一案中对四川宜宾临港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白沙组团V-C-3(a)房屋及土地的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称: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四川宜宾临港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白沙组团V-C-3(a)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及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在评估、拍卖过程中也按相应程序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本院的评估、拍卖行为并不违法,故请求本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余静与黄茂华、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临港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余静的申请,依法对异议人四川宜宾临港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白沙组团V-C-3(a)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在评估过程中,本院通过特快专递等方式,告知异议人四川宜宾临港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茂华,其应在规定的时间到场选择评估机构。因黄茂华未按规定时间到场选择评估机构,本院于2016年8月2日通过随机抽签方式,选定四川长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四川长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后,本院将该评估报告依法送达黄茂华。进入拍卖程序后,本院向黄茂华发出《选择拍卖机构通知书》,告知其应在规定的时间到场选择拍卖机构。因黄茂华未按规定时间到场选择拍卖机构,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随机抽签方式,选定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并将拍卖机构选定的结果书面通知了黄茂华。2016年11月24日,拍卖公司在《自贡日报》上对第一次拍卖情况进行了公告,并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公告信息,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2017年1月11日,拍卖公司在《宜宾晚报》上对第二次拍卖情况进行了公告,并在四川省拍卖网上发布公告信息,因无人报名竞买而再次流拍。本院认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余静与被执行人黄茂华、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临港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宜宾临港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白沙组团V-C-3(a)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是为了确保申请执行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合法债权得到清偿。在选定评估、拍卖机构前,本院已依法告知被执行人四川宜宾临港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茂华在规定时间到场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权利,因黄茂华未到场协商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本院通过随机抽签方式选定评估和拍卖机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四川长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后,已将评估报告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四川宜宾临港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茂华,故异议人主张其未收到评估报告的异议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认为第一次拍卖公告未在本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上公布,第二次拍卖未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任何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发布拍卖公告的异议主张,经查,在两次拍卖过程中,拍卖公告信息均在《自贡日报》《宜宾晚报》等相关主流媒体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四川省拍卖网等网站予以发布,符合《拍卖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司法解释要求,故此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在本院异议审查中,异议人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院评估、拍卖程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茂华、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临港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胜审判员 李昌华审判员 曾昭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培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