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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海秋、苏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海秋,苏爱花,苏安,赵贵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981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海秋,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苏爱花,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苏安,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赵贵山,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张海秋、苏爱花、苏安、赵贵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秋、苏爱花、苏安、赵贵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海秋、苏爱花偿还我行贷款29.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苏安、赵贵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海秋于2015年6月30日经被告苏安、赵贵山担保,从我行借款29.9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8日,月利率为11.5‰,被告苏爱花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海秋未偿还借款本金,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没有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2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为挽回我行损失,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海秋未答辩。被告苏爱花未答辩。被告苏安未答辩。被告赵贵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张海秋向原告菏泽农商行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29.9万元,被告苏爱花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张海秋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张海秋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30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张海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海秋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2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1.5‰,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苏安、赵贵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苏安、赵贵山自愿为被告张海秋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张海秋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张海秋发放了借款29.9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海秋未偿还借款本金,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没有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2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被告张海秋、苏爱花、苏安、赵贵山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张海秋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苏安、赵贵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苏爱花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张海秋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苏爱花和连带责任保证人苏安、赵贵山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张海秋、苏爱花偿还借款本金29.9万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29.9万元月利率11.5‰,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29.9万元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并由被告苏安、赵贵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秋、苏爱花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9.9万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29.9万元月利率11.5‰,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29.9万元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被告苏安、赵贵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苏安、赵贵山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张海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海秋、苏爱花、苏安、赵贵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