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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常立忠与常立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立忠,常立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272号原告:常立忠,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公民身证号码:130323196803102615。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立明(常利铭),男,1956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公民身证号码:130323195604242610。原告常立忠与被告常立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立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立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回原告占地补偿款7223.9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支领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为抚宁区留守营镇樊各北村村民。1999年11月1日在抚宁县第二轮土地有偿承包时承包了本村金盆子地2.45亩。2003年左右,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占用了0.461亩,土地补偿款为7223.90元,该款原告并未领取。2016年9月,樊各北村进行土地确权时,原告才得知其承包的金盆子地0.461亩已不属于原告的承包地,故原告找到村委会及留守营镇政府,在镇农经站得知其承包的0.461亩金盆子地土地补偿款7223.90元已于2005年10月由当时任村会计的被告领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本村的村会计私自领取原告的占地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在原告知道后还拒不给付原告此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常立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常立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抚宁县第二轮土地承包使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常立忠在本村金盆子地有承包地2.45亩;2.2016年10月15日樊各庄北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常立忠金盆子地因国家修高速占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土地确权时原告常立忠发现自己的金盆子承包地被占用;3.本院调取的留守营镇农经站高速公路天桥占地补偿费的明细表及留守营镇农经站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常立忠名下的土地因高速公路天桥占地补偿7223.9元,被被告常立明用常利铭名义领取。4.本院诉前调解时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常立明与2005年领占地款的常利铭是同一个人;6.原告常立忠与中间人被告常立明侄子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常立明侄子给调解过当时被告常立明想少给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提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同为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樊各北村村民。1999年11月1日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常立忠承包了本村金盆子地2.45亩。2003年左右,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将原告常立忠承包的金盆子地占用了0.461亩,土地补偿款为7223.90元,该款于2005年10月由当时任村会计的被告常立明用常利铭名义领取。由于原告常立忠平时不耕种土地,在2016年9月樊各北村进行土地确权时,才得知此事,该款尚未给付原告常立忠。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立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立忠占地补偿款7223.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立存人民陪审员  王 雨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