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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12号(恒大绿洲)15栋8-1。法定代表人:夏远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福胜,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839号。法定代表人:黄春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华升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错误划分责任。本案的工程结算审计是指华升公司对吉丰公司提交的施工工程结算资料、数据进行审查核实并出具结论的行为,虽然双方在2016年1月28日的总结算明细一览表中约定余款待审计结论出来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未标注多久出具审计结论,但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369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为1500万元以下的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5000万以上的在60天内完成审计,但从双方出具结算到本案起诉之日有120多天,远远超过法定审计时间。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将提供相关审计结论的责任分配给吉丰公司;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是否进行了审计,程序违法。是否审计的举证责任不在吉丰公司,一审法院应向华升公司释明提交审计结论,如无审计结论,且华升公司又不同意法院对外委托审计,则应认定华升公司举证不能,吉丰公司的诉求就应当得到支持;三、双方在劳务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的条件是要经过审计,且劳务人工费的给付是及时支付原则,并未有必须经过审计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事由。华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双方在结算中约定了相应款项在审计结论出来后1个月内付清,现审计结论未出,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漏列了主体,发包方不是华升公司,直接发包人是汉源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另,本案中罗开富挂靠华升公司,与吉丰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是罗开富,华升公司与吉丰公司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华升公司不应支付吉丰公司劳务费。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升公司支付吉丰公司劳务工程款1823376.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华升公司中标承建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建设项目办公及业务用房、地下停车场工程。华升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土建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吉丰公司,2012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四川省汉源县政府大楼工程土建部分劳务施工合同”及合同之“补充协议”,吉丰公司项目负责人李绍伦在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以个人名义进行了签字确认。后,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吉丰公司予以了追认,华升公司工程负责人罗开富代表华升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吉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华升公司也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款项支付义务。在吉丰公司的催促下,2015年2月15日,华升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新强和结算人甘开丙、施工负责人蓝福胜、施工班组李玉恩,就劳务班组“零星用工及办公楼模板制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尚有128550.67元工程款未给付吉丰公司。2016年1月27日、28日,吉丰公司委派结算代表蓝福胜、甘开炳、李艮国同华升公司项目结算人张大武和项目部审核人罗开富、张娟就吉丰公司分包范围内(外)工程进行了对账和总结算,协商达成结算单,制作了总结算一览表,吉丰公司尚应实收工程余款为1694825.64元,结算清单还载明:其中该单子序号1第二部分“外墙保温(厚60)”待审计结论出来后再另行商定。双方约定,本结算单尾款支付办法,春节前支付30万元,余下款项待审计结论出来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后吉丰公司向华升公司催收上述劳务工程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另查明:华升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特授权委托项目临时负责人为王新强,临时项目技术负责人为张大武,现场临时施工员为甘开炳。委托期限至2012年3月13日为止。华升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授权该公司王新强对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建设项目办公及业务用房、地下停车场工程民工工资进行统计及复核并协助单位发放民工工资等相关事宜,授权金额为500万元以内。一审法院认为:李绍伦以个人名义与华升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得到吉丰公司的追认,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吉丰公司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完成了相关的施工任务,华升公司亦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吉丰公司已与华升公司就相关工程进行了结算,华升公司授权的相关人员与吉丰公司的有关人员进行的两次分包工程的结算,均代表各自公司履行职务之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吉丰公司、华升公司承担。华升公司以工程尚未移交、验收,要求驳回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在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因吉丰公司、华升公司双方在“总结算明细一览表”中对工程尾款的支付办法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吉丰公司未提供相关审计结论的证据,故吉丰公司要求华升公司支付全部结算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华升公司应将300000元工程尾款与前期未约定审计的结算工程款128550.67元一并按约支付吉丰公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华升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吉丰公司工程款428550.67元;二、驳回吉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10元,由华升公司负担7728元,由吉丰公司负担134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丰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吉丰公司、华升公司各自授权的工作人员前后两次进行的结算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吉丰公司与华升公司承担。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进行的结算未约定支付条件。2016年1月27日、28日,双方在“总结算明细一览表”中约定“……本结算单尾款支付办法,春节前支付叁拾万元,余下款项待审计结论出来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系吉丰公司与华升公司对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支付时间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吉丰公司主张华升公司按两次结算金额支付相应款项,因双方约定第二次结算款项中的1394825.64元(1694825.64元-300000元)支付时间为审计结论出来后一个月内,但吉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审计结论已出,支付条件未成就,吉丰公司该主张不能支持。一审法院对吉丰公司主张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未予支持,仅判决华升公司支付2015年2月15日结算工程款128550.67元以及2016年1月27日、28日结算工程款中双方约定2016年春节前支付的300000元,共计428550.67元并无不当。华升公司抗辩本案漏列诉讼主体以及其与吉丰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劳务费,因其在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应依法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吉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3元,由上诉人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玉审判员  邢毅审判员  邓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