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0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王海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龙,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利,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宝宝,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龙与辩护人孙利某王宝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孙某因与天津三联投资公司存在债务纠纷,授意被告人王海龙与关晓东、钱满堂(均已判刑)、刘君(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6月22日占据了天津市三联投资公司位于本市东丽区昆仑路矽谷港湾售楼处接待中心,致售楼处无法正常办公。同年6月24日上午,姚某2纠集史某1、孔某、穆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镐把等作案工具来到售楼接待中心,被告人王海龙与关某、钱某、刘某使用事先准备的镐把与史某1等人相互殴打,致史某1头部及身体不同部位损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被害人史某1头皮血肿、颈部、肢体瘢痕均构成轻微伤;头皮瘢痕、肩胛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纵隔气肿、左尺骨近端、尺骨茎突骨折及右侧腓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海龙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龙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1的陈述、证人关某、钱某、姚某1、孙某、等23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照片、平整土地协议、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结伙持械与他人互殴过程中,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对被告人王海龙的行为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海龙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海龙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审 判 员  刘士军人民陪审员  马玉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 玥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