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沈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树,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原籍吉林省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沈树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沈树驾驶车牌号为吉CAX0**号的梨树镇天诚幼儿园校车去白山乡附近接学员上学,该车荷载人数为5人,实际载员人数为14人,当车行至白山液化气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沈树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沈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孙某、李某、宋某等人证言,自述材料、车辆停运告知书、现场照片、视频、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树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秀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