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苏祉后与被告吴友志、泉州市三立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祉后,吴友志,泉州市三立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82民初3268号 原告:苏祉后,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友志,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泉州市三立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友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祉后与被告吴友志、泉州市三立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苏祉后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苏祉后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昌演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国梁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