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456号原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阜新市彰武县人民大街(党校园内)。法定代表人:张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光,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负责人:佘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处为辽J×××××半挂牵引汽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2015年6月10日1时30分,我公司司机侯福军驾驶辽J×××××半挂牵引汽车在江苏徐州市境内(312省道)丰县北外环路天虹电动车厂处,与李顺利驾驶的苏C×××××车,苏C×××××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和车上货物严重受损。经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交警调解,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我公司一次性赔偿对方车辆修理费25000元、路产损失1440元,施救费2000元,还支付自车辽J×××××车修理费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44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保险的事实是存在的,我公司同意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职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被告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为辽J×××××半挂牵引汽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5,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还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种。2015年6月10日1时30分,原告公司司机侯福军驾驶辽J×××××半挂牵引汽车在江苏徐州市境内(312省道)丰县北外环路天虹电动车厂处,与李顺利驾驶的苏C×××××车,苏C×××××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和车上货物严重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与对方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方赔偿对方车辆损失25000元(剩余费用自行负担)。此外原告还支付路产赔偿1,440元、施救费2,000元、自身投保车辆维修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机动车保险单抄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其所有车辆辽J×××××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处已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且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保费,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损失,其损失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给付投保车辆的损失及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为事故车辆施救支付的施救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也应由保险人支付,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施救费的主张亦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后,对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费用,可依法行使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车辆损失费6,000元、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三者车辆损失费25,000元、路产损失费1,440元。案件受理费330元(已减半),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丹送达日期2017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