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执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强、周海源、新疆天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高强,周海源,新疆天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112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5854-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执行代理人XX生,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高强,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生,住新疆乌苏市。被执行人:周海源,男,汉族,1985年4月5日生,住新疆乌苏市。被执行人:新疆天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赛里木湖路597号。法定代表人:韩键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强、周海源、新疆天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剩余租金、名义货价、逾期利息合计2041422元(已扣除风险金16万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到期未付租金8199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周海源、新疆天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1元,减半收取1156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65.50元,由被告高强、周海源、新疆天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高强名下银行存款625000元已扣划并给付申请人。2.被执行人周海源名下有银行存款7709.1元。3.被执行人新疆天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多个账户内有银行存款,因申请人申请,未予以冻结扣划。4.被执行人高强名下车牌为新G×××××的车辆、于恩胜名下车牌为新G×××××的车辆已在诉讼中查封。5.被执行人新疆天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6.被执行人高强名下位于乌苏市南苑办事处乌鲁木齐南路103号地税局家属院1幢1-404室房产、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文景路颐惠小区9幢1-602室房产,被执行人周海源名下位于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长江路卓越康城文泽苑小区15幢2-402室房产均已在诉讼中查封。7.被执行人新疆天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市无不动产登记。8.被执行人高强、周海源、新疆天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登记。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1.高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625000元由法院扣划后支付给申请人偿还债务;2.高强拥有的凯斯620采棉机交还给申请人;3.高强拥有的凯斯620采棉机理赔款28万元在理赔到账后支付给申请人偿还债务,若理赔金额不足28万元,不足的部分由高强补全。本院依申请人申请未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现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池仲旺审判员 吕 军审判员 张同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执行员 谢建良书记员 王训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