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周丹丹、廖永会与郑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丹丹,廖永会,郑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丹丹,女,1988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罗江县,系易春燕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永会,女,1941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罗江县,系易春燕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平,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丹丹、廖永会因与被上诉人郑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6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丹丹及其廖永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被上诉人郑明平、人保财险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丹丹、廖永会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600593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郑明平构成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文兴所驾车辆经过绵阳卡口的时间虽较郑明平经过时间早10分钟,原判据此认定郑在周之后经过事发路段,过于武断,郑极有可能超越周,且在郑明平所驾车辆检出死者血迹,郑有条件报警而拒不报警,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郑明平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郑明平辩称:自己与妻子很远就看到前方障碍物并绕行,所驾汽车无损,且右前轮压到死者血迹甩至右前底盘是可能的,车并未与死者接触。自己不抽烟不饮酒,又购买了全额保险,也没必要逃逸,没有肇事。人保财险德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原审原告周丹丹、廖永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7866.5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死者易春燕系精神病患者,2015年8月3日20时40分被发现失踪,原告周丹丹匿名向罗江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报案。8月7日23时27分,罗江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国道108线金山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疑似死亡。罗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赶到国道108线金山镇跃进桥路段现场进行勘查,发现一名女性死亡,没有发现交通肇事车辆。2015年8月13日罗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罗)公(物)鉴(尸检)字【2015】38号鉴定文书,鉴定该无名女尸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组织器官损伤死亡。交警调取绵阳卡口(国道108线2120公里700米出城方向)监控,排查过往车辆,发现本案被告郑明平车辆可疑,遂于2015年8月12日对被告郑明平的川BCZ5**车进行检查,并从该车右前轮及挡泥板处提取可疑血迹及可疑生物组织。2015年11月11日,原告周丹丹在交警的带领下,在罗江县殡仪馆提取无名女尸身上的钥匙等,到家中试开门等方式比对和原告周丹丹的辨认,确认本案无名女尸系原告周丹丹母亲,原告廖永会的女儿,即本案死者易春燕。原告周丹丹于2015年11月11日向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以公安机关现有证据出具交通事故法律文书。2015年11月18日,罗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罗公交证字【2015】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5年8月7日23时27分,接指挥中心报称:“在国道108线罗江县金山镇路段有一人躺在地上,疑似交通事故死亡,请处警”。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勘查发现:“在国道108线罗江县金山镇跃进桥路段,由绵阳往德阳方向右侧车道内俯卧一名女性行人,该女性周围路面有血迹、鞋子及拖动痕迹,现场未发现涉事车辆”。案发后,通过走访及对监控视频中过往车辆进行排查,发现于2015年8月7日23时19分经过事发路段附近绵阳所辖监控记录点的川BCZ5**小型轿车右前车身下方附着可疑血迹及其他生物组织,而后依法提取检材送检。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年9月10日作出川德公(物)鉴(DNA)字2015【15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罗江县公安局送检的“川BCZ5**小型轿车右前车身下方可疑血迹”处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该处人血为本案无名女尸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在所送检的“川BCZ5**小型轿车右前轮挡泥板处可疑生物组织”、“川BCZ5**小型轿车右前轮可疑血迹”和“川BCZ5**小型轿车右前轮挡泥板处可疑生物组织”处未检出人血,未检出人DNA分型。现因川BCZ5**小型轿车驾驶员郑明平未停车报警,造成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周文兴2015年8月7日23时09分驾驶川BAS7**号车从绵阳到罗江的绵阳卡口监控通过;2015年8月7日23时19分被告郑明平驾驶的车辆川BCZ5**车从绵阳到罗江的绵阳卡口监控通过。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公安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证明,该事故证明仅证实被告郑明平的车辆从事发地经过,经鉴定在其驾驶的车辆右前车身下方检出本案死者的血迹,原告亦没有提供被告郑明平的车辆撞击及碾压本案死者或与本案死者有直接接触的相关证据,被告郑明平与本案死者是否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该举证责任依法应在本案原告,原告有义务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法律上的侵权事实关系,原告主张双方间存在侵权的法律事实尚缺乏证据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郑明平否认其与本案死者有撞击、碾压及接触的事实,辩称其经过事发路段时发现路上的障碍物时向左绕行,其右前车身下方可疑血迹系死者的血迹流在下坡路上车子经过时粘上的辩解,与依据人保财险德阳公司的申请调取的公安交警侦查材料能相互印证,侦查材料显示:相关报案人于事发当日23:27分报警。证人周文兴于事发当天23:09分经过绵阳视频卡口(破庙子处即罗江与绵阳交界处),其经过事发路段时,有一辆小车超越周文兴的车辆绕行,周文兴亦绕行通过事发路段,已看见本案死者躺在路上,被告郑明平于事发当日23:19分经过绵阳视频卡口,与证人周文兴的车辆晚10分钟经过卡口,被告郑明平经过事发路段发现障碍物并绕行的陈述与证人周文兴的陈述及视频监控记录时间相吻合,其该辩解理由成立。被告郑明平是否碾压本案死者是否与本案死者有接触的事实,交警并没有在该车辆上发现撞击痕迹,亦未在该车辆上找到与死者相关的DNA人体组织,被告郑明平车辆上的血迹从现场图看,死者的血迹遗留的面积较大,事发路段系下坡路,被告郑明平辩称其绕过障碍物后又回到前行车道粘上血迹的陈述亦符合客观实际,该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系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依法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据证据认定及归责原则推定被告郑明平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辩解与本案死者无法律上的侵权事实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综上所述,被告郑明平经过事发路段,虽然右前车身下方可疑血迹系死者的血迹,但从司法鉴定、视频监控卡口、证人陈述时间、被告经过事发路段时间等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郑明平就是导致本案死者死亡的肇事司机,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侵权事实关系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丹丹、廖永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9元,由原告周丹丹、廖永会全部负担。二审查明: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绵阳卡口段车辆经过视频,证实2015年8月7日23时09分,川BAS7**号车经过绵阳监控卡口,23时11分、23时12分、23时17分陆续有两辆小型汽车和一辆大型汽车经过该卡口。之后,在23时19分川BCZ5**经过该卡口。川BAS7**号车的驾驶员周文兴证实:“其行驶到罗江金山路段时,有辆小轿车超过了自己,并见小轿车在自己前方绕了一下,自己也跟着绕,就见路面有坨东西,有鞋子,应是个人躺在那,两车都未碾压”。当日22:59至23:09之间有逾十辆车经过该卡口。2015年8月7日23时27分罗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报警后赶赴现场,于23时50分进行现场勘验,证实事故现场位于G108线绵阳至德阳方向罗江县金山镇跃进桥处,从绵阳至德阳方向的36.1米距离间散落6处大面积血泊,尸体头东脚西位于靠德阳方向第6处血泊处。8月10日,罗江县公安局通过排查,认为川BCZ5**可疑,遂于8月12日对该车进行检查,并提取相关痕迹物品。以上事实,有绵阳卡口段车辆经过清单、证人证言、现场堪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郑明平所驾川BCZ5**小汽车是否是本案的肇事车辆。上诉人认为,郑明平所驾川BCZ5**小汽车肇事的可能性很大。被上诉人郑明平认为,其没有肇事。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郑明平所驾川BCZ5**小轿车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理由是: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堪验记录,易春燕被撞现场共六处血泊,血迹前后长达36.1米,故易春燕被多车碾压的概率较高。二、根据查证的事实,2015年8月7日23时09分前,先于川BAS7**号车经过绵阳卡口时,已有大量汽车驶过事故现场。根据川BAS7**号车驾驶员周文兴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周文兴经过肇事现场时,前面一小轿车超越其所驾车并绕过了肇事现场,周文兴也跟着绕过已被碾压的易春燕。因此,周文兴所驾车经过事故现场时,易春燕已被碾压。由于郑明平所驾川BCZ5**车晚于周文兴10分钟经过绵阳卡口,加之破庙子绵阳视频卡口距离肇事现场路程极其短暂,且属两车道下坡路段,依照一般车辆驾驶经验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晚于周文兴10分钟后通过绵阳视频卡口的郑明平所驾汽车很难超越周文兴所驾的小型汽车。三、根据事发后对郑明平车辆所作勘验,川BCZ5**车辆仅在车底有点状血迹但无人体组织成分,其车辆前端也无撞击痕迹,故现有证据虽不排除郑明平有碾压现场血迹的行为,但不能据此认定川BCZ5**车对易春燕有撞击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审原告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川BCZ5**车为撞击易春燕的肇事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丹丹、廖永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8元,由周丹丹、廖永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格林审 判 员 李艳媛代理审判员 冯志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惋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