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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国胜与宋领沛、李要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胜,宋领沛,李要娟,平顶山市新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3068号原告:李国胜,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领沛,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新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住宝丰县,现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要娟,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宝丰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系被告宋领沛之妻、原告李国胜女儿,住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三人:平顶山市新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崇文路龙翔大道交叉口常绿大悦城**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675986842。法定代表人:郭东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烁丽,女,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宝丰县。原告李国胜与被告宋领沛、第三人平顶山市新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国胜于2016年9月14日诉至宝丰县人民法院,宝丰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被告宋领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豫0421民初2520号民事裁定:宋领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随于2016年11月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李要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汉杰、被告宋领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被告李要娟、第三人新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宋领沛及第三人新高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房屋预购款229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61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496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宋领沛找到原告称其系第三人新高公司的员工,并称第三人在平顶山市新城区开发的新高·林溪美地项目有优惠房源(五号楼西单元25层2505号房屋),询问原告是否有购买意向,原告考虑后同意购买,后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汇款作为预购款,由被告以原告名义代为办理房屋预购等相关手续,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229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与第三人新高公司签订的《新高·林溪美地房屋坐落保留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上载明的预购房人为被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按照约定变更预购房人均被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基于被告系第三人员工的考虑,同意被告以原告名义代为办理购房手续,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违反双方的约定以被告个人名义签订相关购房手续,致原告无法获得房屋,被告依法负有返还购房款的义务,第三人作为该款项的实际占有人,依法负有协助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请予支持。被告宋领沛辩称,本案是由宝丰县人民法院移送至湛河区法院审理的,法院立案庭不应当对本案案由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实际上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予,且该行为已经生效。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告是本案被告李要娟的父亲及宋领沛的岳父。在被告双方结婚后,原告主动为被告夫妻出资添置婚后居住用房,是对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予行为。因此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李要娟辩称,1、法院依被告宋领沛申请追加我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宋领沛与我于2015年1月登记结婚,虽然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但分居一年多,婚姻感情破裂。案涉房屋为我父母全额出资为我弟弟所购置的房屋,对于该房屋所办理的预购协议等手续,我事前不知晓,也未参与,均为被告宋领沛一人的行为。我与被告宋领沛结婚时,被告家里已为其在宝丰购置按揭婚房,我父母所出资购置的案涉房屋,为我父母所有。第三人新高公司述称,案涉房源系定向房,第三人公司仅针对公司员工及常绿集团员工进行出售,其他主体不属于购房主体范围。第三人公司与宋领沛房屋买卖的房款总额为213322元。第三人公司与宋领沛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公司与宋领沛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胜为李要娟的父亲,宋领沛与李要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初,第三人新高公司将其开发的新高·林溪美地项目部分房源对公司员工进行内部销售。被告宋领沛将该售房信息告知了原告李国胜等家人,因第三人新高公司对公司内部员工出售的房屋,不对外部人员出售,原告李国胜知道后即筹款以宋领沛名义,由宋领沛代为其购买第三人新高公司对内部员工出售的新高·林溪美地项目商品房。2015年1月20日,原告李国胜将人民币229000元存入被告宋领沛建行账户,让宋领沛以其个人名义代为购买其公司开发的新高·林溪美地房屋。同日,宋领沛为乙方、第三人新高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新高·林溪美地房屋坐落保留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为乙方保留5号楼西单元25层2505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0.36㎡(此面积为甲方暂测面积,实际产权面积以平顶山市房管局测绘的最终面积为准)。该房单价2654.58元/㎡,总价213322元;如有优惠,优惠后单价2654.58元/平方米,总价213322元(该价格不包含天然气及暖气预存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和办理产权相关政策收费及办理按揭等国家规定的需要乙方额外交纳的其它费用)。本协议约定内容及所指标的物不含车库、车位、车棚、幼儿园、会所、楼顶、物业附属用房等。……。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宋领沛即将原告李国胜交其的购房款213322元一次性交纳给了第三人新高公司,第三人新高公司当日收到房款后,即向宋领沛出具收款收据1份交其持有证明。上述购房手续办理后,宋领沛即将上述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一并交原告李国胜。2016年9月14日,李国胜以宋领沛为被告,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新高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后,因被告宋领沛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10月19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21民初25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宋领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后,被告宋领沛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李要娟为本案被告。本院根据本案案情,认为确需追加李要娟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随依法追加李要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7日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宋领沛及第三人新高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房屋预购款229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明确不要求李要娟承担责任。2017年1月4日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李国胜明确其主张的本案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纠纷;另,原告李国胜认可案涉房屋在其知道第三人新高公司仅对准公司内部人员出售,其出钱以被告宋领沛名义买房,李国胜为实际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另查明,案涉房屋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房屋交付。原告李国胜提起本案诉讼前,其女儿李要娟与被告宋领沛的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李国胜夫妇与宋领沛父母亦因子女婚姻关系而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份、新高·林溪美地房屋坐落保留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2016年7月29日,第三人将办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通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务受理单及一本通绿卡交易明细、原告妻子王青枝与被告父亲宋万章的通话录音;被告宋领沛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第三人新高公司提供的新高·林溪美地房屋坐落保留协议书、收款收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国胜在得知被告宋领沛工作单位即第三人新高公司将开发的新高·林溪美地项目部分商品房向公司内部人员出售的信息后,筹款交于被告宋领沛,由宋领沛以其个人名义代其购买第三人新高公司出售给公司内部人员的房屋,原告李国胜与被告宋领沛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国胜于2015年1月20日将购房款存入被告宋领沛银行账户当日,被告宋领沛即依双方约定,以其个人名义与第三人新高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协议书,并交纳了相应房款,之后即将案涉房屋协议及收款收据交原告李国胜持有,被告宋领沛依原告李国胜委托办理完成上述事宜,未超越或改变原告李国胜委托的有关购房事宜;宋领沛与第三人新高公司在办理案涉房屋的相关事宜,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存在过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国胜以宋领沛在与第三人新高公司办理案涉房屋买卖中,宋领沛未依其委托而将购房人写为宋领沛,其要求宋领沛变更购房人为李国胜未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宋领沛及第三人新高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原告李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朝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