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8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裴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道明易国际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裴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8254号原告:北京龙道明易国际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姚芮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沁,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潇,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鸽,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龙道明易国际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龙道明易国际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被告裴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龙道明易国际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0元;2、2016年5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7,272.72元;3、2016年1月至6月手机费及交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裴沁于2012年5月18日入职上海诺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起,被告的劳动关系转入原告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担任销售总监,月工资10,000元。因被告在职期间,未完成原告的工作任务,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发出书面待岗通知,通知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待岗。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书面辞职并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约在先,2016年1月累计7天,2月累计6天,3月累计8天,5月累计9天未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签字同意擅自外出属于旷工,天数达30天,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无需支付补偿金,认可未发放被告2016年5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的工资,需扣除2016年1月至5月期间旷工30天的工资。被告裴沁辩称:原告公司自2016年6月起以经营问题拖欠被告5月工资,并在6月29日发出待岗通知书,安排原告待岗。希望员工自行找工作或辞职。被告通过邮件明确拒绝公司单方作出的待岗决定。2016年7月25日,被告以公司未能发放拖欠的2016年5月至6月工资,并单方通知待岗为由书面提出辞职。被告的工作性质为销售,需要在外跑业务,一直是外出时填写外出登记即可,部门经理在北京,不可能在外出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故不存在缺勤的情况。公司之前从未因未填写因公外出原因扣发被告工资。同意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入职上海诺瑞数字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及上海诺瑞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被告在上海诺瑞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原告处。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销售总监,月基本工资为税前2,020元,另有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业务提成及其他福利共计10,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工资至2016年4月。2016年6月29日,原告公司人事向被告发出员工待岗通知书:“因公司经营问题,经研究决定,安排你自2016年7月1日起,开始待岗。待岗期间你的工资、社保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邮件回复:“按照国家规定,待岗不是公司单方面可以完成的决定,需要和本人协商后再做的决定,鉴于没有任何人与我沟通商量。因此,我本人拒绝签字。”2016年7月25日,被告通过挂号信向原告公司送达辞呈:“由于公司至今未能发放拖欠的工资(2016年5月、6月)及项目提成,半年手机、交通费等费用,并单方面通知我待岗,而本人的反馈未能得到公司方面的回应,所以我要求从2016年7月25日起辞职。”2016年7月25日,裴沁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龙道明易国际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2016年5月至6月工资20,000元;2、2016年7月1日至25日工资7,272.72元;3、2016年客户提成16,400元;4、2016年1月至6月手机费每月200元、交通费每月300元,共计3,0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0元。仲裁裁决:一、北京龙道明易国际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裴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40,000元;二、北京龙道明易国际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裴沁2016年5月1日至7月25日工资人民币27,272.72元;三、北京龙道明易国际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裴沁2016年1月至6月手机费及交通费3000元;四、不支持裴沁的其他仲裁请求。北京龙道明易国际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庭审中,原告公司提交了:一、被告2016年1月至6月的考勤记录及外出登记表,证明被告2016年1月公出7天,2月公出6天,3月公出8天,5月公出9天,累计30天外出未经部门经理审核批准。二、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外出),员工因公外出须根据实际情况经其部门负责人以各种可印证的形式批准。三、北京龙道明易国际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销售任务书,证明裴沁作为销售责任人的个人任务为每年200万元,薪酬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4,500元,绩效工资4,500元,通讯补助每月200元,交通补助每月300元。四、2015年12月1日关于取消销售部门报销手机费及交通费用的通知,内容为:“销售部全体员工,由于2015年销售部门的销售任务额没有完成,从2016年1月1日起取消销售部门全体员工手机费和交通费用的报销。并从即日起开始执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因公外出需填登记即可,被告的部门经理在北京,不可能在外出登记表上签字,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公司从未因为外出登记未经部门经理签字批准而扣发被告工资。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没有通过公示程序发布过该规章制度。对证明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销售任务书是2013年度的,之后未再签订过,每月工资10,000元,手机交通费补贴500元是固定的,完成销售任务的另有提成。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公司从未发文取消销售部门全体员工报销手机费及交通费用,且上海只有被告一人有手机费及交通费补贴。被告提交了员工待岗通知书、邮件回复、辞呈及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公司因经营问题自2016年7月1日起安排员工待岗,被告通过邮件明确回复不予接受,鉴于公司拖欠2016年5月、6月工资并单方决定待岗,故被告于7月25日提出辞职。公司财务在仲裁期间认可未发放被告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仲裁期间出庭的是分公司财务,对被告方的情况不了解。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客户提成16,40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至6月考勤报表及销售人员外出表上明确记载被告在此期间有30天公出,和被告在销售人员外出表的记载一致。公司均按全勤发放被告1月至4月工资,外出表备注:“外出表需每次及时签名,月底不补签,漏签以旷工处理。每月1号前缴交上月外出单至前台,过时不候。”说明公司对员工因公外出会作统计及审核。未签名或审核不通过的作旷工处理。被告2016年1月至6月的考勤报表均有人事签名确认,从未以旷工处理。原告公司现主张要扣除被告2016年1月至5月期间考勤中30天公出作旷工,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应按每月税前10,000元标准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27,272.72元。依法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用人单位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不得以此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北京龙道明易国际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因经营发生问题,应及时设法解决,不得作为拖欠员工劳动报酬或安排员工待岗的合理理由。被告以公司自2016年5月起拖欠工资,据此于2016年7月25日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手机及交通补助每月500元,公司销售任务书中的补助:通讯补助每月200元,交通补助每月300元,并没有与销售任务挂钩。公司也认可自2013年至2015年12月均按月发放给裴沁,现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才递交自2016年1月起取消销售部门手机交通补助通知,该通知被被告否认发布过,原告未提供已送达该通知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6月手机交通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客户提成16,400元均无异议,本院可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龙道明易国际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裴沁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7,272.72元(税费前)。二、原告北京龙道明易国际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裴沁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40,000元。三、原告北京龙道明易国际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裴沁2016年1月至6月手机及交通补助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裴沁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北京龙道明易国际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许 慧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地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