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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宜昌渊友广告有限公司与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渊友广告有限公司,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玉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142号原告宜昌渊友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高新区港窑路6号传感联孵化园1-602号。法定代表人王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琴,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45号宝丰时代702室。法定代表人李新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剑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张玉斌,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用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告宜昌渊友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的申请,追加张玉斌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通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立宁、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剑平、第三人张玉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灯箱制作与安装合同2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宜昌市BRT快速公交站灯箱制作安装事务发包给原告,固定单价14000元/个,第一批89个站台灯箱,总价1246000元,第二批42个(在施工中又增加8个),共计70万元。第一期完工日为2015年7月14日,第二期完工日为2015年10月20日,付款期限截止日期为施工完成后30日内。原告完成工程后20天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提前5天完工,要求被告验收,被告向其转包单位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验收,但是未向原告交送验收材料,宜昌二期BRT快速公交于2015年11月25日开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被告共分10次付款1462900元,也就是说第一份合同约定的1246000元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第二份合同付款216900元,尚欠原告4831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83100元,并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施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所有的印章,加盖的我公司公章系张玉斌私自刻制,不是被告所为。施工合同签名是张玉斌,而张玉斌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得到我公司授权。原告已收的工程款也不是我公司支付的;2、涉案合同是原告公司股东与张玉斌签订的,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与原告宜昌渊友广告有限公司股东廉吉中系老乡关系,第一份合同系我与廉吉中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是我与王通签订的。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是我私刻的。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需要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而原告没有向我提供任何资料,所以验收迟延导致我无法支付合同款。签订合同之前,我与廉吉中口头约定灯箱合同单格14000元/个,结算时按照单价11000元/个结算。同时口头约定,原告需要提交发票交纳税款,但是原告没有交给我发票。按照11000元/个单价我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现在诉讼请求属于讹我,请求法院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灯箱差价3000元/个部分)不予以支持。昨天我又向廉吉中支付10万元。我已经支付1562900元,按照实际单价11000元/个约定总价款为1529000元,我已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同时原告至今没向我交付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宜昌渊友广告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经手人廉吉中)与第三人张玉斌(张玉斌以被告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非该公司职工,发包人,甲方)签订《广告灯箱的制作与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1、承包名称:BRT站台灯箱制作及安装合同;承包地点:BRT各站台;承包内容:BRT站台灯箱制作及安装;承包方式:依据甲方审定的图纸,采取包工包料的发包方式(因甲方原因发生变更,必须办理变更审批后,工程结算才能做相应调整);2、合同承包期: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工期顺延必须经甲方工程代表签证后,工期作相应顺延,并以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3、工程价款:本工程为单价合同,每个灯箱的综合单价【灯箱的主材、辅材、加工制作、运输、安装、管理费、发票、利润、措施费及其他等有关灯箱制作安装的一切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费(材料票顶替)已包含在本工程综合单价内,因工程的重大设计变更或施工中新增了项目,双方可以协商后调整综合单价】为14000元/个,工程量89个;3、工程质量: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技术规范和施工图纸中所列明的技术要求以及甲方的实际要求进行施工,乙方必须确保工程质量达到业主方(严格按甲方要求施工,甲方验收合格即合格)验收合格标准。乙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等必须提交质量合格证明及环保合格认证证明,由甲方认可后方可用于工程。所有承包的工程保修期按国家规范,保修期出现质量问题由承包方免费维修,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1年内。4、工程款支付: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5万元,灯箱按设计要求制作完成后,7月20日,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373800元);工程安装完毕并经甲方签字验收合格后,验收合格1个月内甲方需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作为竣工款;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待保修期期满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作为尾款。5、甲方派工程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办理工程竣工手续,解决应由甲方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甲方负责工程款拨付和竣工结算,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同还对乙方的责任、纠纷的解决办法进行了约定。合同还附了灯箱的制作规格,但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5年9月28日,原告宜昌渊友广告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第三人张玉斌(以被告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张玉斌签的是肖飞的名字,发包人,甲方)签订《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项目名称宜昌市BRT快速公交站台灯箱,项目地点宜昌市夷陵区公交站台,项目内容广告灯箱不锈钢骨架制作与安装,详细内容见已确定实际样品,双方并在实际样品签字确认作为实际验收依据。2、合同工期: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如雨、雪、四级以上大风)工期顺延或因甲方反复提出修改意见导致乙方工作不能按时完成时,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延期工期。3、合同价款:经双方协商,采取单价包干方式,单价为14000元/个,数量42个,最终确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88000元。4、工程支付及结算办法:本合同生效后,承办方在施工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货款,并汇入乙方指定公司账户。因乙方为全额垫资生产本批灯箱,甲方必须在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货款总金额的97%,乙方方能在施工现场安装本批次灯箱,否则乙方有权利停止安装及生产。保修期满验收合格14天内,根据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情况结算剩余保修金。5、发包方责任:(1)办理广告牌设置、安装所必须报批手续及相关费用。(2)及时足额按合同规定支付进度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后天(原文如此)内办理竣工验收结算。(3)承包人在发包人辖区工作时,发包人负责提供现场施工场地,提供用水、电方便,并按规定计量收款,向发包人提供广告牌位置并确保此位置管线电路正常使用、可以施工,因未实际测量导致的人、财、物的损害由甲方承担。(4)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6、承包人责任:按照项目整体安排,按期保质保量安全完成工程任务;按国家、行业安全法规和规定,制定实施严格的安全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管理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验收前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一式三份,于工程竣工通过后20天内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一式三份;保修期内,负责及时无偿修复属于承包人责任的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天内派人保修,如拖延、不保修或履行不力,发包人可自行组织修复,修理费由承包方负责,并扣除全部的质保金,因甲方土建问题导致地下电路短路等问题双方协调解决。7、竣工验收:承包方全部制作安装完工后20天内,发包方必须组织正式验收,甲方在完工后20天内不组织验收,乙方可视同甲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8、违约责任:若发包方拖延付款,从应付款之次日起,每迟延一天,发包人应当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逐日计算支付承包方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工程延期交工或竣工后1个月内不办理工程结算,从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之次日起,每延迟一天承包人应当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逐日计算支付发包人违约金。如属发包人原因,造成中途停工、停建、拆除等,均由甲方负责,预付工程款不予退还,乙方有权就实际施工情况要求甲方支付已完成部分或全部制作费。本广告安装制作完毕后,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如重大自然灾害(飓风、地震、高空坠物等)、安装建筑物本身质量问题等,造成的广告牌损坏以及由广告损坏、坠落等所造成的人、财、物的损坏,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9、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制作的工程项目保修2年,保修期满后,双方另行签维修协议进行维修。协议还对纠纷的解决办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在履行第二份合同期间,原告按发包方的要求增加了8个灯箱制作及安装。截止2016年8月6日,原告分10笔共收到工程款1462900元。现原告为下欠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称张玉斌提供了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资料1组,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签订本案2份合同。被告提供录音2份,证明双方按单价11000元/个结算,原告认为录音资料不能证明系被告所称的廉吉中,即便是廉吉中本人,并未确定以11000元/个的单价结算,也未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通的授权。另查,1、原告确认本案两份合同加盖的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用印章明显不一致,张玉斌自认系自己私刻;2、对涉案工程,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张玉斌借用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包而来,并由张玉斌将工程转包出去,对原告所收的工程款,仅仅从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过了一下账,并全额转出,由张玉斌等支付给原告;3、原告提供照片1组,证明2015年11月25日,宜昌BRT快速公交夷陵区小溪塔开通,第三人确认原告于2015年12月中旬工程完工;4、2017年4月5日,张玉斌向原告(经手人为原告股东之一廉吉中)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1组、《广告灯箱的制作与安装合同》1份、《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1份、照片1组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张玉斌没有施工资质,私刻被告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第三人张玉斌存在合同欺诈的客观事实,因合同当事人均未请求撤销合同,故本院认定本案涉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因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第三人张玉斌应该在扣除质保金后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第三人认为工程单价为11000元/个,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与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明显矛盾,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中自觉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万元,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即本院支持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946000元,工程质保金为58380元(3%),第三人已经支付1562900元,下欠工程款为324720元。工程质保金应该在质保期满后符合合同约定才能支付。同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第一份合同未约定发包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份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而第三人在付款时未明确其支付的款项是第一份合同款还是第二份合同款,本院依据公平原则,按第二份合同约定从2015年12月26日(含本日)起分段计算第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从2015年12月26日(含本日)至2017年4月5日计算为424720元*0.0005/日*467日=99172.12元,从2017年4月6日(含本日)起以3247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第三人付清之日止。第三人认为原告应该提供收款发票,但与合同约定的条款不符,且第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也未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可以印证原告没有提供发票的义务,故第三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虽然直接存在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但被告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知第三人没有施工资质,仍然借用资质给第三人承揽工程,放任第三人向原告披露公司信息,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为原告付款行为提供公司账号方便,被告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明显不当,被告提供2份录音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应该对第三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张玉斌支付原告宜昌渊友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324720元及截止2017年4月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99172.12元,并从2017年4月6日(含本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247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张玉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宜昌渊友广告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76.75元,由第三人张玉斌承担,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暹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