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丁立平与张有兵龙官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平,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有兵,龙官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1017号原告:丁立平,男,生于1978年1月1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严俊光,系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东风村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5778N。法定代表人:唐绪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智勇,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兵,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常仕武,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官莲,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立平诉被告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缘公司”)、张有兵、龙官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立平于2017年2月24日申请追加龙官莲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3月7日撤回对第三人梁平县林场、梁平县竹海林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俊光、张有兵的委托代理人常仕武、龙官莲的委托代理人石亮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有兵、龙官莲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河沙款)7万元,并从第三人项目中款中优先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佳缘公司承建第三人梁平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工程A区,被告张有兵系佳缘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需修建需要河沙,从原告处购买了万州河沙,被告张有兵在现场签收了原告的河沙。嗣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张有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佳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抗辩称:1、原告佳缘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2、原告诉求应由实际买受人承担。3、被告佳缘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业务往来行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佳缘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有兵答辩称:1、对应的河沙确实是用于林场的建设工程中,该工程由被告佳缘公司承建,由被告龙官莲和张有兵实际施工,在购买河沙时,批购的河沙用于林场,也是由原告将河沙送至林场工地,其所欠的河沙款属实;2、被告张有兵与被告龙官莲共同在佳缘公司分包了该项目,虽然签订的是分包协议,但是内容属于合伙经营,我方认为应当由张有兵和龙官莲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因佳缘公司是承包人,擅自向被告龙官莲和张有兵转包了项目,存在过错,也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龙官莲答辩称:1、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张有兵,张有兵与转包人龙官莲的工程款争议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张有兵也实际受领了工程款,张有兵有义务自行处理涉及到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事项;2、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张有兵,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有兵应当成为货款的支付主体,龙官莲和佳缘公司均不应当为货款的支付主体,程序上面也不应当列为被告;3、龙官莲与张有兵并不是合伙经营也不是共同分包,而是一种违法的转包关系,这个是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经认定,那么本案争议事项也是在张有兵转承包国有林场项目A区的期间发生的,从这一点来说也是应当由张有兵自行承担支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梁平县林场、梁平县竹海林场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佳缘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发包人将梁平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一标段(A区)发包给承包人佳缘公司。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有兵与被告龙官莲签订工程内部转包合同。合同载明,被告龙官莲挂靠在被告佳缘公司,经过招投标于2013年4月29日与梁平县林场、梁平县竹海林场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范围:梁平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一标段(A区)施工图和答疑补遗等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其中包括A区大门含透视围墙;绿化工程不包括各种植物、植被及植被栽植费用;管网工程不包括自来水管网、天然气管网)。被告龙官莲承包上述工程后,与被告张有兵内部约定,将上述工程内部转包给被告张有兵。被告张有兵在被告龙官莲处转包工程的转包范围:梁平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一标段(A区)施工图和答疑补遗等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其中包括A区大门含透视围墙;绿化工程不包括各种植物、植被及植被栽植费用;管网工程不包括自来水管网、天然气管网)。在被告张有兵与被告龙官莲签订内部转包合同后,被告张有兵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转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施工。因施工需要,原告向被告张有兵实际施工的工地供应河沙。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有兵结算,原告截止2015年2月15日共计向被告张有兵实际施工的工地供应河沙70000.00元,由被告张有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丁立平河沙款70000.00元(柒万元整)用于梁平县竹海林场附属工程A区。欠款人:佳缘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有兵,2015.2.15”。上述材料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欠条、梁平县林场危旧房改造A区工期延期情况说明、梁平县林场A区B区结算过程中问题解决会议纪要、内部转包合同、(2016)渝0228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佳缘公司系梁平县国有林场危旧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一标段(A区)的承包方,被告龙官莲挂靠被告佳缘公司,从事建筑施工。被告龙官莲与被告张有兵签订工程内部转包合同,约定将梁平县国有林场危旧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一标段(A区)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给被告张有兵,被告龙官莲与被告张有兵之间形成转包合同关系,虽被告龙官莲与被告张有兵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但被告张有兵仍作为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在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佳缘公司授权被告张有兵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材料。事实上,被告张有兵系林场改造项目A区的实际施工人,并非被告佳缘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张有兵在上述项目的施工并无被告佳缘公司的实际授权,在被告张有兵向原告购买相关的材料后,被告佳缘公司也未对上述购买材料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被告张有兵购买材料的行为,对被告佳缘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被告张有兵的个人行为,其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张有兵施工的工地供应材料后,被告张有兵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于被告张有兵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有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依据。被告在欠条中注明欠款人为被告佳缘公司,其自身为项目负责人的表述与被告张有兵的真实身份及本院查证事实不符,张有兵即为实际欠款人。被告龙官莲在与被告张有兵签订转包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张有兵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龙官莲的无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佳缘公司、龙官莲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有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立平支付河沙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张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昌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 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