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2017民初23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359号原告:江某甲,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意娣,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万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意娣、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江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65个月的抚养费;婚生女儿江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3、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车辆(车牌号码:粤A×××××)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4万元给原告。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其后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婚生女儿江某丙,××××年××月××日出生;婚生儿子江某乙,××××年××月××日出生。自2012年儿子出生后,2014年起,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变差,被告变得不愿理睬原告,双方自2014年初起分房居住,至今没有夫妻生活。双方之间甚少交谈沟通,原告精神上甚为痛苦,曾几次与被告协商离婚问题,被告仅表示需满足一定条件才能离婚,双方因故没能达成协议,但夫妻感情一直没有改善。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属于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双方已分房居住超过3年。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的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两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计生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子女:江某丙、江某乙及两孩子出生的情况。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码为粤A×××××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婚生小孩还小,被告不想离婚影响到婚生孩子的成长,而且原告起诉状所说的并不是事实。双方一直在花都区花山镇xx村xx队xx巷xx号居住,双方并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江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江某乙。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在2014年开始分居,甚少交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主要是双方缺少沟通,对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而影响了夫妻感情。除此之外,夫妻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今后,双方只要认识到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幸福着想,是能改善夫妻关系的。原被告选择结为夫妻,就应在婚姻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磨合,相互信任,为建设和谐美满家庭共同努力。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相信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就一定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万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丽英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