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万代、韦创传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万代,韦创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万代,男,1966年9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柳江县。被执行人韦创传,男,1952年5月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象州县。刘万代与韦创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象州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桂132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创传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刘万代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务合同纠纷款15500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及工商、车辆、房产登记情况,扣划了被执行人韦创传的存款5560元;被执行人没有在工商注册登记有财产,但有XXXX号欧洲之星轿车一辆及在象州县城有房产一座(产权证号:桂房权证第××号)。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本院还了解到被执行人原与他人共有尾页桉树山约587亩,已于2013年2月19日将其拥有的50%的股份转让给其合伙人,不再享有树山的权益。目前小车不知去向,无法处置,房屋已在本院(2016)桂1322执80、94、95、242号案中进行评估拍卖,在处置房屋的时候,申请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鉴于被执行人韦创传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该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在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 强审判员 陈瑞秋审判员 韦 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