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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培群与谢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群,谢连波,朱家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406号原告:王培群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杨,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连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家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莲,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培群诉被告谢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杨、被告谢连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被告朱家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连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朱家玮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朱家玮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培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至本清息止,利率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为资金紧张,于2015年12月9日立据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约定12月13日还清。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谢连波辩称,1、原告称18万元借款不属实,其中4万元是原告给两被告的陪嫁款,属于赠与性质,2万元是原告送给两被告购买北京现代车辆款,12万元借款属实;2、此12万元是原告的女儿朱家玮提出借的,借款时是两人一起去借的,原告交给朱家玮的,该款用于家庭生活、家庭经营及抚养孩子上,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3、借款不存在利息;4、原告已经扣押被告一辆价值15万元的现代车辆,车辆目前在原告处。朱家玮辩称,1、18万元借款属实,谢连波称6万元是原告赠与没有事实依据;2、此18万元借款谢连波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实上,其借款后一直同他人同居生活,这笔债务应当由谢连波一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谢连波称4万元是结婚时原告给两被告的陪嫁款,2万元是两被告购买车子时,原告送的,但原告及朱家玮对此均不认可,故本院认定该6万元是借款的事实;谢连波称2015年12月9日的借条是两被告闹离婚时,原告、朱家玮逼迫其所打的借条,打借条时没有给付现金。但谢连波陈述在给原告立借条之前,原告分三次交付给两被告现金共18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谢连波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能够认定,谢连波关于6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赠与的辩解,因原告不认可,其亦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谢连波虽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据,但此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对朱家玮认为18万元借款应由谢连波一人承担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连波、朱家玮共同偿还原告王培群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培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谢连波、朱家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