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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龙峰与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峰,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444号原告龙峰。委托代理人刘振亚,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华。委托代理人孙洁,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峰诉被告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少先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搅拌车经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运输服务。后又在2014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搅拌车经济责任经营协议》对合同责任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运输混凝土,忠实履行自身的义务,对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严格遵守。2015年1月3日,因为被告有一笔款项需要回收,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将自己的车开往欠款单位工地处封堵大门。被告要求原告以此方式来协助公司收回欠款。当时约定,堵门期间,原告车辆闲置无法工作的损失,被告之后将予以赔偿。原告承包的车辆于2015年1月3日停放在欠款单位处,一直停放到2015年3月18日才将车辆开回。停发期间,车辆被砸坏、油被偷,开回后修理车辆又消耗了10天的时间。车辆无法工作的状态一共持续了85天。根据税务局对原告每月收入开具的发票及被告对原告车辆结算的明细,可以知道,原告在被告处运输混凝土每个月收入在18000多元,以18000元计算,日收入为600元,原告损失共计51000元。封堵大门结束后,原告就一直在向被告申请赔偿款支付的事情,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后原告没有继续做混凝土运输的工作,离开了被告处。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搅拌车封堵大门期间损失51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发生在堵门期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搅拌车经营责任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湘A385**号车辆承包给原告,原告每月上缴承包金额为4元每方,承包期限为2年,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服从被告调度。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搅拌车经济责任经营协议》,约定原告须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服从湖南南方水泥长沙北运营中心的内部调用,双方就运输成本、经营责任目标、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通知原告将湘A385**号车辆停放在四方坪一与被告存在欠款纠纷的单位工地门口封堵大门,并承诺给予补偿。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被告将车辆停放在该单位工地门口封堵大门,后被告车辆被损坏。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补偿报告》,要求被告对原告封堵大门期间的损失进行补偿。被告主张堵门事件属实,但应扣除春节放假期间,且原告主张修车的时间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湖南省关于交通运输行业收入计算。另查明,据原告提供湖南省地税局统一代开发票,2015年7月被告付给原告结算后款项为15218元,2015年9月原告收入为20324元,2015年10月原告收入为16995元。原告主张损失按照月收入18000元计算。被告未提供原告承包车辆期间结算记录。上述事实,有���、被告陈述,合同书、协议,补偿报告,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将湘A385**号车辆停放在四方坪与被告存在欠款纠纷的单位工地门口封堵大门,并承诺给予补偿。此非属于双方承包合同及经营协议约定的正常经营调度车辆范围,而系原、被告就湘A385**号车辆用于封堵欠款单位工地大门达成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因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提供原告承包车辆期间结算记录,原告车辆承包期间月收入可按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平均收入即17512元[(15218元+20324元+16995元)÷3]计算。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18��期间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共计43780元(17512元÷30天/月×75天)。考虑到原、被告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890元(43780元×50%)。原告主张车辆维修10天应计算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扣除春节期间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峰损失赔偿款21890元;二、���回原告龙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承担306.5元,被告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乐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李少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