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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厚财与王朝坠、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厚财,王朝坠,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1337号原告:黄厚财,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坠,男,1965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旧城镇潘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建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拴,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西华路96号。负责人:李荣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成,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厚财与被告王朝坠、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厚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厚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厚财暂支付1万元,超过交强险1万元部分暂计74373.71元×60%=44624.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暂计15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用6056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后续治疗费30000元,4、营养费1200元,5、康复费4500元,6、护理费31710元,7、误工费21800元,8、交通费3000元,9、伤残赔偿金83050.81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57.5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1-4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过交强险52657.18元由被告保险���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11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409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朝坠、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7时40分,原告黄厚财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途经潮阳区洪和公路和平练北临昆上堡路段时从和平往谷饶方向的道路右侧路边借道越过中间双黄实线横过公路,与王朝坠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重型低平半挂车从谷饶往和平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黄厚财受伤入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厚财与王朝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朝坠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现原告急需赔偿款进行医疗。所以,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车辆是挂靠我车队,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提交的协议证明其车队不负责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外应由实际车辆人王佐兵负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1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答辩人已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处理经过”中明确告知原告联系车主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垫付手续的事实,经答辩人与本案被告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汽运公司”)联系得知,其已自行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据此,被告国奥汽运公司在赔偿原告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答辩人索赔包含这1万元垫付款项;���且保险合同和相关条款并没有强制规定答辩人必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仅仅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和追偿的情形。所以,基于本案被告国奥汽运公司并没有找答辩人办理垫付手续,也自行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的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主张在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74373.71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计算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更正;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抵除1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答辩人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免赔事项予以抗辩。1、投保人在与答辩人洽谈投保事宜时,答辩人就将投保单和包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相关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向其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已充分理解。对此事实,可从《保险单》上重要提示栏中所列注意事项以及投保人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盖章确认等内容予以证明。答辩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据保险合同主张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抗辩。2、本案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潮公交认字[2016]第B00264号)中认定“此事故双方的违法过错行为相当,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据此主张答辩人在抵偿垫付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1万元后,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赔偿应按事故责任比例6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极其不合理的,严重违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认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二)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50%;因此,原告主张按照事故60%计算赔偿款项是错误的,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认为应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的50%予以计算。3、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知:被告王朝坠的违法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验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外过错,既被保险车辆明显存在安全超载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据此可知,被告王朝坠的这一过错行为,明显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和《附加险条款》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下列情况中,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依据上述条款约定,答辩人依法依约可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50%计算医疗费用,并相应减免10%的绝对免赔款项。4、经答辩人核实确认,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和《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中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81873.71元,剔除垫付款1万元后为71873.71元,而并非原告主张的74373.71元,此项医疗费用金额计算有误,依法应予更正。5、原告依法依约应提交住院期间详细的用药清单及预交医疗费用合法有效的收据凭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部分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医疗费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同时,若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不属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项目及数额应予以剔除,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七的规定,答辩人仅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除提交证据《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中显示414元的事实外,无法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举证。何况,依据汕头市卫生局“汕市卫(2012)85号”文件关于:“一对一专陪24小时:50元以上,120元以下”的规定,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已超过政府定价。因此,请贵院���于原告受伤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在50元/天至120元/天的范围内对护理费的标准依法认定并作出公正判决。四、原告主张适用6000元/月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缺乏事实根据,是根本不能成立的。1、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所证实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明》劳动单位所盖印章为汕头市潮阳区华芝展柜厂销售专用章,而非用人单位合法有效的公章,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而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缴交社会保险凭证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等证据,也未能证明其符合“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徜若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其也依法应当提交与某一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和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何况,从原告提交的汕头市潮阳区华芝展柜厂出具的《证明》来看,既然该公司就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出具证明,又为何不将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一并证实呢?显然,原告是故意隐瞒其实际损失。基于原告刻意不提交相关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由此完全可以推断原告是意图获取高于实际损失的利益,对此请贵院予以查明。并且,该工资收入《证明》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依法应不予采信。故此,对原告关于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2、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显示,原告为1953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定退休年龄,对其还存在误工损失的主张,在举证责任上与其他尚在未满退休年龄者应当有所区别,即应当更加严格的审查原告是否存在误工的事实,应当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更为充分的举证证据,而非仅凭一份在形式上还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明便能够证实。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基于原告未提交户籍证明,而从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应为农村户口性质,那么计算误工费就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五、被保险车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A×××××重型低平半挂车,答辩人查不到该挂车的承保信息,如果该挂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则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本案中,被告王朝坠驾驶被保险车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A×××××重型低平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碰撞,根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答辩人对被保险车辆牵引的挂车冀A×××××,查不到该挂车的承保信息。据此,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关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的规定,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六、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关于判决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此,请贵院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王朝坠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居委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工商公示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MR报告单、病症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工商公示资料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从事职业已作了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因原告从事的职业以及收入误工情况未能举出足以证明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本地区国有在岗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请求的���疗费提出应剔除非社保用药、护理费按每天50至120元计算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重型低平半挂车发生本事故,因半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发生本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本事故,与保险责任产生有近因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义务。虽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约定了半挂车未投交强险,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约定也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原告鉴定费、诉讼费。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的承担按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对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其公司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黄厚财及被告运输公司对此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发生本事故,故上述约定对于原、被告均具约束力,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黄厚财与被告王朝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请求只能按事故责任50%计算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7时40分,原告黄厚财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途经潮阳区洪和公路和平练北临昆上堡路段时从和平往谷饶方向的道路右侧路边借道越过中间双黄实线横过公路,与被告王朝坠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重型低平半挂车从谷饶往和平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黄厚财受伤入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潮阳大峰医院急诊后转至汕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3日出院,住院44天。原告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120561.97元,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其支付了6万元,原告自行支付60561.97元。2016年12月23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6]第B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朝坠与原告黄厚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康复费4500元;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60天(建议:护理期限内,住院期间44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61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200元)。另查明,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再查明,原告黄厚财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系汕头市潮阳区华芝展柜厂员工。黄厚财家中有母亲张粉花,1933年出生,其兄弟姐妹5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侵权引起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6]第B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朝坠与原告黄厚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20561.97元,有医院病历、疾病证明、医疗费用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为12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为30000元。5.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康复费为4500元。6.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护理期为105天,住院44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61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62987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9×(62987元/年÷365天)=25712.50元。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675元/年计。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94天。故误工费为94天×(67675元/年÷365天)=17428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一处与十级伤残二处。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360.4元/年计算,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22%=58785.76元。原告的母亲张粉花已年满75周岁,原兄弟姐妹5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扶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1103元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确定为,11103元/年×5年×22%÷5=2442.6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事故中遭受了伤害,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及十级伤残二处。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10.交通费: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产生的交通费是必须的,酌定给予原告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1530.8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万元,原告赔偿项目中的1、2、3、4项共156161.9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先支付原告1万元,赔偿项目中的5、6、7、8、9、10项共115368.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万元。原告在交强险未能赔偿部分为271530.89元-12万元=151530.8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朝坠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75765.45元。因事故发生后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垫了原告6万元,应当予以抵除,故被告王朝坠应赔偿原告15765.46元。由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装载规定,保险公司享有绝对免赔10%,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5765.46元×90%=14188.91元,剩下的15765.46元-14188.91元=1576.55元由被告王朝坠承担。因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来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运输公司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黄厚财134188.97元。二、被告王朝坠应赔偿原告黄厚财1576.55元。该款由被告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厚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的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1760元,鉴定费3300元,共5060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78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4217元,被告王朝坠承担61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其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立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来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