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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蜀山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蜀山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蔡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蜀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蜀州北路244号。法定代表人:任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成都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成都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蜀山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于2017年1月3日向上诉人送达《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应在收到通知书的七日内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807.4元,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费期限届满后,没有上诉人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记录,经与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婷电话核实,确定上诉人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向杜梅审判员  肖黔蜀审判员  王学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