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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胡殿坤与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殿坤,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792号原告:胡殿坤,男。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于政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殿坤与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鸿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鸿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殿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连鸿锦公司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4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供销工作,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动报酬147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大连鸿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大连鸿锦公司向原告胡殿坤出具欠���,欠原告劳动报酬147000元,并盖有被告大连鸿锦公司印章。原告胡殿坤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大连鸿锦公司未出庭应诉,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胡殿坤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有被告大连鸿锦公司的印章,可以予以认定。原告胡殿坤所诉称的事实,因有原告胡殿坤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胡殿坤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殿坤与被告大连鸿锦公司间虽没有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胡殿坤持有被告大连鸿锦公司盖章的欠条主张劳务合同关系,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劳务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47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大连鸿锦水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胡殿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胡殿坤劳动报酬1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