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913高举兰与徐彬、陈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举兰,徐彬,陈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913号原告:高举兰,女,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周伟、苏民,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彬,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被告:陈美红,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举兰与被告徐彬、陈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举兰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美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举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21000元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利息暂算315809元),合计536809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3日被告徐彬因在上海购房向原告借款221000元,同时约定月息1分。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彬支付借款221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后用于购房使用,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也从未支付过利息。被告徐彬未答辩。被告陈美红辩称,被告夫妻俩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当时他们夫妻俩关系很好,如果借款,徐彬一定会与被告陈美红商量的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4月二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5月因二被告要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原告系被告徐彬二姨,2006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徐彬转款221000元。近来,二被告之间感情不和,正在离婚诉讼中。原告于是向被告徐彬发短信,内容为“听你妈说你和小陈最近闹离婚了?你2006年5月在上海买房借我的22.1万元及利息你打算怎么解决?”徐彬回复“我手上现在没钱,钱都在陈美红那里,二姨你算下总共该给你多少钱”、“没那么多吧?”后原告发短信,内容为“原来你说好按月息1分的,现在都10年了,光利息就头30万了,你看怎么办?”但被告并未回复。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向被告徐彬转款的银行凭证及与被告徐彬的短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原告向被告徐彬账号转款221000元。虽然当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但原告向被告徐彬发送的短信明确是借给被告徐彬的钱,被告徐彬未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徐彬向原告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因该借款系被告徐彬用于二被告购买房屋,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借款。对于利息,并无证据证实双方曾有约定,原告自己提供的关于利息方面的短信并无得到被告的回应和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彬、陈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8元由被告徐彬、陈美红负担4615元,原告负担4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6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