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乾坤,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大侯乡叶大庄村时,将行人张某撞伤,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黄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黄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9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与受害人张某于2017年2月5日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顾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黄某系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黄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 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文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