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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8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置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周木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周木金,周元菁,周钶,上海置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3898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木金,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周元菁,女,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周钶,女,2001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上海置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徐震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周木金、周元菁、周钶、上海置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周木金、���元菁、周钶、上海置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725,390.3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周木金、周元菁、周钶、上海置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725,390.3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瞿晨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