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邵东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卫华、陈红专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卫华,陈红专,刘晓华,王智蓓,刘宁华,夏英武,刘东华,王智峰,湖南威尔特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484号原告邵东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兴和大道689号运昌财富广场A栋七楼。法定代表人曾佑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玉良,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华,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陈红专,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刘晓华,女,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红专,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沙子坡红星二巷*号*栋*单元***号。被告王智蓓,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宁华,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夏英武,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东华,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王智峰,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华,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人大路宝庆府邸*栋****号。被告湖南威尔特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南砂子坡27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邵东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卫华、陈红专、刘晓华、王智蓓、刘宁华、夏英武、刘东华、王智峰、湖南威尔特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尔特公司)小额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作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谢达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玉良、刘让瞩,被告暨威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王智蓓、刘宁华、夏英武、刘东华、王智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华,被告暨被告刘晓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红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刘卫华、王智蓓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0万元,其中20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6年1月29日,300万元借期至2016年3月29日,另300万元借期至2016年12月29日。当日,陈红专、刘晓华夫妇,刘宁华、夏英武夫妇,王智峰及刘东华也各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合计120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0‰,并按月付息,若被告违约未按月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威尔特公司自愿为上述2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今各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已明显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刘卫华、王智蓓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红专、刘晓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宁华、夏英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智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东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威尔特公司对上述各被告借款本金合计2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卫华、王智蓓、刘宁华、夏英武、刘东华、王智峰、威尔特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这些借款是威尔特公司用于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实际借款人是威尔特公司,其他被告都是威尔特公司的股东,还款责任由威尔特公司承担。被告陈红专、刘晓华辩称,借款属实,所有的借款都是威尔特公司用于归还贷款,因原告需要以个人名义办理借款手续,威尔特公司就以被告陈红专、刘晓华的名义办理了部分贷款。陈红专、刘晓华是根据威尔特公司的安排在借款合同上面签名。还款责任应由威尔特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卫华、王智蓓系夫妻,被告陈红专、刘晓华系夫妻,被告刘宁华、夏英武系夫妻。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卫华分别签订三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其中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9日;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9日;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9日。合计借款本金800万元。被告王智蓓在三份合同的借款人配偶签字处均签了名。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红专、刘宁华、王智峰、刘东华分别各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9日,合计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与陈红专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配偶签字处有刘晓华的签名,与刘宁华签订的合同上借款人配偶签字处有夏英武的签名。上述七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若借款人未按月付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威尔特公司就上述七份借款合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适用于法人)》,均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均自单笔贷款主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卫华交付贷款800万元,向陈红专交付款项300万元,向刘宁华交付款项300万元,向王智峰交付款项300万元,向刘东华交付款项300万元。借款后,因各自然人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被告威尔特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自然人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威尔特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适用于法人)》、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邵东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各自然人被告所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威尔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各自然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或方式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虽原告起诉时,有五笔借款合计金额1500万元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由于各对应的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或方式支付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各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威尔特公司为涉案全部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各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自然人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其所借资金的实际用途及去向,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地位,各涉案借款人均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借款发生在刘卫华与王智蓓、被告陈红专与刘晓华、刘宁华与夏英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系夫妻共同债务。王智蓓对刘卫华应偿还的债务;刘晓华对陈红专应偿还的债务;夏英武对刘宁华应偿还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华、王智蓓偿还原告邵东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红专、刘晓华偿还原告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宁华、夏英武偿还原告邵东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被告王智峰偿还原告邵东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五、被告刘东华偿还邵东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六、被告湖南威尔特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卫华、王智蓓承担58720元,被告陈红专、刘晓华承担22020元,被告刘宁华、夏英武承担22020元,被告王智峰、刘东华各承担22020元,被告湖南威尔特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谢达吾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