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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建权、张洋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权,张洋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权,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阜平县公安局危爆大队副大队长,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笑娟、夏文清,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洋(曾用名XX),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阜平县公安局危爆大队协警,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权、张洋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权及其辩护人王笑娟、夏文清、被告人张洋及其辩护人张维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20时许,时任阜平县公安局危爆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刘建权和阜平县公安局危爆大队协警被告人张洋擅自将阜平县公安局收缴扣押的电雷管、炸药等危爆物品从阜平县立明民爆公司的车库和小房内转移存放在阜平县原种场的冷库内保存。2014年6月9日晚21时许,存放有危爆物品的冷库爆炸起火,致使冷库被毁、附近居民房屋受损。仓库内存放的财物被烧毁、三人轻微伤,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经公安部鉴定,爆炸现场提取的送检材料是雷管炸后遗留物且炸坑内含有爆炸物成分。爆炸事故造成阜平县农业局价值人民币46.55952万元冷库国有资产全部被毁;爆炸事故造成阜平县金苑小区道路、车库、住房门窗等设施被损坏,阜平县县委、县政府拨付人民币99.278万元财政资金用于修缮。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建权、张洋辩称,把涉案的爆炸物品从民爆公司搬运到良种场的恒温库是出于安全考虑,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并且向大队长请示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认可。辩护人认为:一、二被告人不存在违反公安机关有关爆炸物管理制度的客观行为,工作中没有过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的爆炸和被告人存放爆炸物存在直接关联,即没有证据证明冷库发生爆炸的真实原因。三、被告人不存在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未经请示、汇报,擅自转移爆炸物的行为;四、起诉书指控因爆炸所造成的损失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和本案存在关联性。在所造成的损失不明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于法无据。综上,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涉嫌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二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刘建权、张洋(协警)系阜平县公安局危爆大队民警,负责涉案危爆物品的保管工作。阜平县公安局由于没有储存危爆物品的场所,办案单位收缴、扣押的危爆物品存放在民爆公司一车库和一小房内。天气逐渐变暖,温度升高,民爆公司经理刘某2曾经提醒阜平县公安局,这样存放不安全,要求他们转移存放到安全的地方。2014年6月1日20时许,时任阜平县公安局危爆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刘建权和阜平县公安局危爆大队协警被告人张洋将阜平县公安局收缴扣押的部分电雷管、炸药等危爆物品从阜平县立明民爆公司的车库和小房内转移存放在阜平县原种场的冷库内保存。2014年6月9日晚21时许,冷库爆炸起火,致使冷库被毁、附近居民房屋受损。仓库内存放的财物被烧毁、三人轻微伤,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经公安部鉴定,爆炸现场提取的送检材料是雷管炸后遗留物且炸坑内含有爆炸物成分。爆炸事故造成阜平县农业局价值人民币46.55952万元冷库国有资产全部被毁;爆炸事故造成阜平县金苑小区道路、车库、住房门窗等设施被损坏,阜平县县委、县政府拨付人民币99.278万元财政资金用于修缮。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建权供述其和张洋2014年6月1日将徐某某涉爆案扣押的爆炸物(电雷管1900枚、导爆管2400枚)、台峪新坦洋矿山涉爆案扣押的爆炸物(炸药7箱、19包棒药、导爆索1盘)以及2014年4月16日搜排爆时在木匠口发现的爆炸物(导火线约500米)分流到良种场恒温库。分流之前向大队长杜某某请示过。良种场虽然也不是专业的储存危爆物品的场所,但它是恒温的,相对民爆公司的车库和小房安全。2、被告人张洋供述2014年5月31日下午,刘建权和其在办公室商量韩某某涉爆案危爆物品怎么存放时,大队长杜某某来到办公室,当时其和刘建权向杜某某进行了请示,杜某某同意将部分危爆物品分流到照旺台良种场的冷库。2014年6月1日晚8、9点的时候刘建权打电话叫其去良种场存放危爆物品。当时存放的有炸药、雷管、导爆管、导火线、导爆索。分两次拉过去的,一次拉的是炸药,一次拉的是雷管、导爆管等物品,分别存放以后,就锁好门回家了。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阜平县公安局原副局长,主管治安大队)证言证实阜平县公安局对危爆物品的保管和销毁没有制定相关规定,是依据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阜平县公安机关收缴和扣押的危爆物品也是在民爆公司的库房内存放。(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4月到阜平县公安局挂职任副局长。2013年6月开始主管阜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工作。2014年4月成立危爆大队,队长是杜某某,内部人员职责分工是由他们自己分工。危爆大队管理危爆物品没有详细的规章制度。危爆物品先暂时在民爆公司存放,然后办案单位依据程序对收缴的危爆物品立即协调相关单位进行称量、爆炸试验、留取少量样品然后及时进行销毁。2014年6月刘建权、张洋向照旺台恒温库分流部分民爆物品,其不知道,没有向其请示过。(3)证人周某(立明民爆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阜平县公安局查获的危爆物品在立明民爆公司一车库和一小房内存放,车库大概有20平米左右,小房有6、7平米左右。(4)证人白某证实,韩某某涉爆案是市局督办的,2014年5月30日查获了10000斤左右的硝酸铵、糠、加工用的钢管、复合肥、钢磨等,当时放在民爆公司一专用厢式货车,2014年6月9日发生爆炸后才卸到车库里。(5)证人郑某1证实,公安机关收缴和追缴的危爆物品由刘建权管理,多年来一直存放在民爆公司的一个车库和一个小房里面。(6)证人刘某2(民爆公司副经理)证实,2014年6月份刘建权把爆炸物品拉走以前,其要求他们将危爆物品分开存放,天气热了,注意安全,当时有杜某某、任某某、刘建权在场。(7)证人贾某、刘某3证实,将仓库租给刘建权、刘某丁使用,刘建权提过将仓库用来存放单位的东西。刘某丁是存放单位的蜜枣,且刘某丁将其租用的冷库的制冷设备的电源接通并使用。(8)证人王某1、王某2、郑某2、张某2证实,2014年6月9日21时30分左右,阜平县照旺台良种场发生了爆炸。家中的玻璃被震碎,自己被炸伤。4、鉴定意见(1)王某1、郑某2、王某2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送检材料是雷管炸后遗留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从送检的爆炸土、雷管、铁皮、墙上附着物检测出:钾离子、氯离子、硝酸根离子、硫酸根离子、铵离子、钠离子、铝元素颗粒、黑索金等成分。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阜平县阜平镇照旺台孤山村。6、马铃薯良种繁殖基地项目竣工报告,投资465595.20元。7、阜平县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验收报告证实:2016年6月15日对齐金龙承包的工程进行了验收,于2016年6月24日支出32万元人民币。8、阜平镇金苑小区外墙保温、雨水管维修赔偿款12.7万元。(附2016年2月3日协议书、承包人顾某某证言等)9、阜平县阜平镇财政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阜平县照旺台爆炸案阜平县财政局拨付资金545780元。(附拨付款明细、冯某某证言等)10、刘建权、张洋任职证明及户籍证明信。11、其他证据:阜平县公安局、扶贫办、阜平镇财政所、财政局等拨付资金的请示、转账票据、拨款凭证、赔偿协议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发时被告人刘建权系阜平县公安局危爆大队的副队长,张洋系阜平县公安局危爆大队的协警,负责涉案危爆物品的保管工作。由于二人在履行自己职责过程中的过失,冷库爆炸起火,致使阜平县农业局价值人民币46.55952万元的冷库国有资产全部被毁,爆炸事故造成阜平县金苑小区道路、车库、住房门窗等设施损坏,阜平县委、县政府拨付人民币99.278万元财政资金用于修缮,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公安部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冷库的危爆物品确系二被告人转移存放;公诉机关出示的马铃薯良种繁殖基地竣工报告、阜平县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验收报告、阜平镇金苑小区外墙保温、雨水管道维修协议、阜平县阜平镇财政所情况说明,以及相关的转账票据、拨款凭证、赔偿协议等证据,足以证实此次爆炸事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是因为二被告人履行职责的过失造成的,故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转移的危爆物品当时存放在民爆公司一车库和一小房内,天气逐渐变暖,温度升高,民爆公司经理刘某2曾经提醒阜平县公安局,这样存放不安全,要求他们转移存放到安全的地方。阜平县公安局由于没有储存危爆物品的场所,而冷库温度相对较均衡,出于安全考虑,二被告人才将存放在民爆公司的危爆物品转移至阜平县原种场的冷库存放,且阜平县公安局主管领导对危爆物品的管理存在瑕疵,另本案善后工作都已得到妥善处置。鉴于此情况,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权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洋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辛吉贵审 判 员  刘占银人民陪审员  贾俊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珅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