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树景、户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景,户某1,户某2,户某3,户玉田,霍二麦,杨树朋,曹县楼庄卫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景(死者户保院之妻),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户某1。上诉人(原审原告):户某2。上诉人(原审原告):户某3。上诉人户某1、户某2、户某3法定代理人:杨树景,系三上诉人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户玉田(死者户保院之父),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二麦(死者户保院之母),女,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上诉人杨树景、户玉田、霍二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朋,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上诉人:曹县楼庄卫生院,住所地曹县楼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合金,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树景、户某1、户某2、户某3、户玉田、霍二麦因与被上诉人杨树朋、被上诉人曹县楼庄卫生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树景、霍二麦及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清,被上诉人曹县楼庄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树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杨树朋系乡村医生,受聘于曹县楼庄卫生院。2015年9月,杨树景到曹县楼庄卫生院就诊,杨树朋为其开具中药药方。杨树景按药方服用,其夫户保院因与杨树景病情相同,亦服用该药,服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为中毒死亡。杨树朋应当预见到其开具的药方会引起中毒的后果,却未作任何警示,对户保院的中毒负有直接责任。曹县楼庄卫生院聘用乡村医生坐诊具有明显的、重大的过错。原审被告杨树朋辩称,1、杨树朋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户保院的死亡与杨树朋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2、杨树朋的诊疗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请依法驳回对杨树朋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曹县楼庄卫生院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急救人员确认当场死亡。120人员走后,杨树景感觉心跳加快、难受,拨打120后,杨树景被送往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1、××;2、心律失常,室性期前收缩二联律;3、××;4、糖耐量异常;5、脂肪肝。经户保院家人与曹县楼庄卫生院协商,各出资6000元,共计12000元,对户保院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日,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作出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5]法病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户保院系乌头碱中毒死亡。户保院亲属另支付曹县公安局技术科冷藏费、穿衣费、材料费、卫生费、消毒费62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5]法病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户保院的死亡原因是乌头碱中毒,但杨树景服用杨树朋根据其病情开具的药方配制的药酒后一个月左右均无明显不良反应,户保院自行服用后出现难受、呕吐等症状,进而死亡,该情形不能证明杨树朋对户保院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杨树朋为杨树景开具药方的行为与户保院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树景、户某1、户某2、户某3、户玉田、霍二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杨树景、户某1、户某2、户某3、户玉田、霍二麦负担。上诉人杨树景、户某1、户某2、户某3、户玉田、霍二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忽略了被上诉人杨树朋无证行医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曹县楼庄卫生院不具备开展中医诊疗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杨树朋在一审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注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认定杨树朋属无证行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推定杨树朋具有过错,被上诉人杨树朋应当对户保院的死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杨树朋称系被上诉人曹县楼庄卫生院聘请的坐诊医生就认定杨树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万元,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曹县楼庄卫生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户保院未到楼庄卫生院接受诊断与治疗,户保院与楼庄卫生院不存在医患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杨树朋医生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楼庄卫生院保管,楼庄卫生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诊疗科目包含中医科。上诉人所称的“杨树朋无证行医”、楼庄卫生院“不具备开展中医诊疗”与事实不符。二、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上诉人主张楼庄卫生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对损害责任四个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杨树朋医生在楼庄卫生院坐诊,接受卫生院管理,原判决认定杨树朋坐诊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杨树朋未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曹县楼庄卫生院举证如下: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曹县楼庄卫生院的诊疗科目为内科、外科、中医科、医学检验科,即曹县楼庄卫生院具有开展中医诊疗的资质。2、杨树朋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份,证明杨树朋系经依法核准执业的乡村医生,不存在无证行医的情形。3、原来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老证于2017年1月25日收回,2017年1月25日更换新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1、2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因该证已收回故曹县楼庄卫生院客观上不能提供原件,其解释具有合理性。据此本院认定,曹县楼庄卫生院诊疗科目包含中医科,具有开展中医科诊疗的资质。杨树朋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本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户保院系自行服用杨树朋根据杨树景病情开具的药方配制的药酒,导致中毒身亡。杨树景、曹县楼庄卫生院并不存在对户保院的诊疗行为,涉案药方并非为户保院所开具,故户保院与杨树景、曹县楼庄卫生院之间并不存在医患关系,本案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属于一般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应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曹县楼庄卫生院诊疗科目包含中医科,具有开展中医科诊疗的资质,杨树朋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故上诉人主张的杨树朋无证行医以及曹县楼庄卫生院不具备开具中医诊疗处方资质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5]法病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户保院的死亡原因是乌头碱中毒,但杨树景服用杨树朋根据其病情开具的药方配制的药酒后一个月左右均无明显不良反应,户保院自行服用后出现难受、呕吐等症状,进而死亡,该情形不能证明杨树朋对户保院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杨树朋为杨树景开具药方的行为与户保院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杨树景、户某1、户某2、户某3、户玉田、霍二麦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