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董才诉被告杨兆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四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2855号原告董才,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吴军,男,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地址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才诉被告杨兆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四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四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558.40元(113.96元×40天=4558.40元)、护理费1449.84元(120.82元×12天=1449.84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16308.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4时许,被告杨兆勇驾驶吉C8E8**号解放牌轻型客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泰山牌四轮车相撞,当场将原告及乘车人马建飞撞伤。后原告被送至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胸部外伤,颈椎损伤等多处外伤,住院治疗12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7600.13元。合因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尊医嘱需休息4周。此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兆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四平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558.40元(113.96元×40天=4558.40元)、护理费1449.84元(120.82元×12天=1449.84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16308.24元,要求被告杨兆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760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800.13元的70%计6160.9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469.14元。被告保险公司四平分公司辩称:杨兆勇驾驶的吉C8E8**号解放牌轻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不同意给付出院后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案有多名伤者,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杨兆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杨兆勇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提供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及在四平市中医院检查费用共计17600.13元;3、交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300.00元,虽被告辩称原告交通费要求过高,但交通费赔偿数额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才能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提供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尊医嘱出院休息四周;5、被告提供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保险人杨兆勇进行告知,按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得到支持。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得到保护,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4时许,被告杨兆永驾驶吉C8E8**号解放牌轻型客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泰山牌四轮车相撞,当场将原告及乘车人马建飞撞伤。后原告被送至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胸部外伤,颈椎损伤等多处外伤,住院治疗12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7600.13元。后因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尊医嘱需休息4周。此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兆永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交通事故共造成董才及乘车人马建飞受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马建飞的损失问题已另案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杨兆勇撤回起诉,并且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在交强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中,原告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四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00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的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病历,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有误工时间的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558.40元,虽被告辩称只同意给付出院后的误工费,但被告只是口头辩解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且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日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并提供出院诊断证明,该证明明确记载“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建议休息4周”,故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455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1449.8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原告对这一主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4558.40元(113.96元×40天=4558.40元)、护理费1449.84元(120.82元×12天=1449.84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11308.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董 璇人民陪审员 杨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