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林海英与宜宾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英,宜宾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英,女,196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里,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5216697-7。法定代表人:徐厚财,总经理。上诉人林海英因与被上诉人宜宾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3民初1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林海英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林海英投保工伤保险的参保人信息与原告林海英的实际身份信息不符,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人身损害案件。请求撤销(2016)川1523民初152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江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林海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宜宾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126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林海英于2015年6月进入被告宜宾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宜宾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为原告林海英向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投保了工伤保险,但该参保人林海英的身份信息与原告林海英的实际身份信息不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宜宾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为原告林海英投保工伤保险的参保人信息与原告林海英的实际身份信息不符,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海英的起诉,本案移交江安县公安局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林海英和被上诉人宜宾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林海英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因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登记信息与林海英的身份信息不符、工伤认定部门中止工伤认定,导致林海英无法正常获取工伤保险赔付。林海英起诉要求用工单位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其赔付,应当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原审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3民初1527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利华审判员 吕晓宏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