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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2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7年2月7日被抓获,同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从西安市太华路乘上一辆528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振华路西口时,高某趁被害人马某下车不备之际,窃得马某��子右后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马某下车后发现现金被盗,随即和妻子马某一起追至兴中路与工农路十字,将高某抓获并报警。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陈述及报案材料,查获记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马某证言,抓获经过,被盗现金照片,被告人高某指认抓获地点照片,被害人马某及证人马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1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权波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艳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