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7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容安民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容安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7214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军民,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杨,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容安民,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天然气一分公司)与被告容安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石油天然气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杨、聂超,被告容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油天然气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退还被告押金10000元;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24804.55元。事实与理由:首先,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一公司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要求在岗员工均要结合岗位实际缴纳一定数额的安全押金,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内如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数质量事件,年底按照本金的10%进行奖励兑现;如离职,由本人申请并经安全环保部门审核后,可将安全风险抵押金给予退还。按照我单位相关规定,容安民入职时应当缴纳1000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但容安民因家庭经济情况只缴纳了5000元,因容安民在工作中产生了货损,容安民未将货损赔款交给单位,单位遂用其缴纳的安全押金全部抵扣了货损。另外,我单位并没有从工资中扣除他所说的另外500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发【1995】128号文件中有明确规定,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运输队伍中从事长途运输和为野外运输队伍配套服务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下属单位,可以执行这一规定,容安民在我单位工作期间从事的是油品运输车辆驾驶员岗位,而且我单位在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当中对此都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同时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关于加班费的规定。因此,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24804.55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容安民辩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劳动者的身份证,押金等,但原告收取了5000元押金,又从工资里扣除了5000元。自我到原告公司工作以来,经常加班,法定节假日也不休息,原告未发放加班补助。对于货损,所有货损在当月月底账单出来以后第二个月开始调度员就会催着我们缴纳货损的赔偿,不交货损就会让我们交车下岗,所以货损我们都是及时缴付,从来没有存在两个月不交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原告)安排乙方(被告)的驾驶员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合同签订时,原告中石油天然气一分公司收取被告容安民押金5000元。2012年8月1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15日。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载明“因本人身体健康原因不能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家里的老人也需要有人照顾。特申请辞职,望领导批准为盼”。当日,双方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双方对押金及加班费产生争议,被告容安民于2016年7月13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6]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中石油天然气一分公司)向申请人(被告容安民)退还押金10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24804.55元。原告中石油天然气一分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部发【1995】128号文件、劳动合同书、押金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原告收取被告押金5000元,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押金,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在其工资中扣除5000元,原告称被告在工作中产生了货损,用其缴纳的安全押金全部抵扣了货损等,双方可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且原告中石油天然气一分公司就被告的驾驶员岗位,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加班费24804.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退还被告容安民押金5000元;二、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支付被告容安民加班费24804.55元。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上述给付款项,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津艳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