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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俊旺与杨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旺,杨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441号原告:黄俊旺,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愷,男,1975年9月1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敏(被告之妻),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科硕,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俊旺与被告杨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被告杨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敏、白科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滨海新区塘沽滨悦花园xx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由原告以83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悦花园12-1-2702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将上述物业交付原告使用,并应于2016年12月15日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定金2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拒绝与原告及原告指定的第三人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看到现在房价过快增长,一再推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是严重的不诚信行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杨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房屋已经交付,房款已经收取,但尚未过户,本案房屋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016年9月3日,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将诉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王海波,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现在诉争房屋已经出卖给贾春磊,并实际交付,我方确实收到了原告20000元的定金。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2017)津0116民初210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悦花园xx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杨愷名下,被告杨愷与原告黄俊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黄俊旺购买被告杨愷的滨悦花园xxx号房屋,价款835000元,并约定卖方配合买方将房屋过户至第三方名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杨愷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黄俊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黄俊旺代为办理房屋出售事宜,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订之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6年9月3日,原告黄俊旺以被告杨愷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王海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王海波以91万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王海波向原告黄俊旺交纳了定金10万元,原告黄俊旺并未将10万元定金交付被告杨愷。后被告杨愷与案外人贾春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愷将诉争房屋以9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贾春磊,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尚未过户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仅交纳了2万元定金,双方未办理网签及贷款手续,亦未再继续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内容,并主张该房屋已出售他人,考虑到继续履行合同的难度及涉及的房管部门等配合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存在现实困难,且双方合同中约定房屋过户至第三方,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以被告委托代理人名义出售涉案房屋,此行为不符合正常房屋买卖的交易特征,本院衡诸案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俊旺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蕴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