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翟国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怀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国民,李怀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970号原告翟国民,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李怀宇,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长禄,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员,现住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于家房居民委**组1379。原告翟国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怀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国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2日,原告驾驶辽A*****号捷达小型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西大道寇家路口处,与陆长明驾驶的辽A#####号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严重。此事故经辽中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陆长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就损失问题原、被告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648元(经鉴定,且已经扣除残值),鉴定费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损数额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怀宇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陆长明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系被告李怀宇的。2017年1月22日,原告驾驶辽A*****号捷达小型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西大道寇家路口处,与陆长明驾驶的辽A#####号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辽中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陆长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陆长明驾驶的辽A#####号车在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4、驾驶证、行车证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损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陆长明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陆长明应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事故责任。陆长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5648元(此损失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已扣出残值),鉴定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648元。因原告应赔偿的数额未超出被告保险理赔的数额,故被告李怀宇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国民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国民车辆损失15648元;三、被告李怀宇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按规定履行以上一、二款项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7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5元,其余120元由被告李怀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思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