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与尚旭、原占峰、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尚旭,原占峰,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向阳街298号负责人:王明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白杨,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旭,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司机。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占峰,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阳城县润城镇,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开发区东上庄立交桥南。法定代表人:高天明,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泽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旭、原占峰、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产泽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原白杨,被上诉人尚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占峰、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8时许,原占峰驾驶晋E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E****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至139KM+300M路段时,遇有王全生驾驶晋M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LPA**挂号三威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其相对方向驶来,相遇中两车相撞,后王全生车驶入路外,造成两车损坏,路边房屋损坏,王全生和其车上乘员尚旭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全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旭先被送至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翼城县人民医院,直到2016年7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18天。期间又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腔积血,左足2、3跖骨骨折,腰4/5间盘突出症。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每月复查一次;有情况随诊。另查明,被告原占峰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与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在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主车限额100万、挂车限额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旭在阳城县交警队取走被告原占峰缴纳的10000元现金。原告当庭表示自己已和另一伤者王全生协商一致,原告享有73%的交强险份额,给另一伤者王全生享有27%的交强险份额。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原被告陈述、举证和质证,一审法院分析认为,1.医疗费30793.27元,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和部分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不予采信。以原告的住院病历以及入院证、出院证来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即118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8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加强营养客观必要,每天应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35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18天,由其妻子护理,原告提供了其妻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妻子是农业户口,护理费标准按山西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41729元予以计算,护理费为13490.47元。5.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李春峰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4505元计算为31457.2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常住于翼城县文昌社区,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165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两个女儿尚钰砚、尚钰然居住在城镇,由原告夫妻抚养,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327.6元。原告的父母尚全保、续桂英为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8905.14元。共计15232.74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和鉴定情况以及交通费发生的必要性,酌情予以认定为360元。9.住宿费,原告提供了到太原治疗时住宿收据及门诊手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240元住宿费予以认可。10.鉴定费,原告提供有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对此1500元费用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尚旭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9169.7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全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被告原占峰所驾车辆在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原占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原占峰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故被告原占峰与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原占峰所驾车辆在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针对被告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提出的交强险限额应留另一伤者王全生的份额,因本案另一受害人王全生就其损失已诉讼在案,且原告与王全生协商一致,均同意给王全生预留27%的交强险份额,尚旭主张73%的交强险份额,故原审按照双方意愿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原占峰垫付的10000元应由原告尚旭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尚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7698.8元。2、原告尚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原占峰垫付款10000元。上诉人人民财产泽州支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尚旭存在挂床治疗现象,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合理的住院期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挂床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42287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尚旭辩称,答辩人伤势严重,一直在住院治疗118天,一审判决正确。原告尚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原占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4930.41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原占峰驾驶晋EXXX**(挂车晋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至139KM+3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王全生驾驶的晋MF####(挂晋PL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尚旭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旭先被送至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翼城县人民医院,直到2016年7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18天。期间又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30793.27元。2016年4月1日,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原占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8月12日,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尚旭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8472.01元。根据责任划分,各被告承担134930.41元。而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下属的晋庙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尚旭的数额是否正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尚旭有挂床现象,因此,赔偿被上诉人尚旭的数额不正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而被上诉人尚旭的病历反映出的现象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人民财险泽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丽萍审判员  何向丽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XX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