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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兵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兵兵,赵兵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兵兵,男,1990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兵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赵兵兵伙同他人到郑州市中原区沁河路与文化宫路交叉口啟福铭都小区5号楼1单元20楼中东户,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该住户的房门后,趁屋内无人之际,将一部组装电脑主机,一部佳能牌相机,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和一部黑色联想手机等物品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佳能牌相机价值5065元,被盗组装电脑主机价值1501元。被告人赵兵兵被上网追逃后于2017年2月22日到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投案。另查明,被盗组装电脑主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同案犯张许超家属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兵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许超、赵家艺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附辨认笔录,辨认笔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附张许超、高某辨认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领条,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兵兵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赵兵兵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赵兵兵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兵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华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沙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