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722行初14号起诉人李斌,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浦北县人,住浦北县。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收到李斌的起诉状。李斌称,起诉人1991年8月参加工作,2004年9月起任浦北县龙门镇中南小学的副校长。2014年11月19日,起诉人驾驶桂N×××××小汽车搭乘黄某、钟某,与桂R×××××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起诉人被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起诉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起诉人在缓刑期间,没有再犯罪,缓刑期已满。2017年3月6日浦北县教育局以起诉人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为由,作出浦教字【2017】38号《关于给予李斌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开除了起诉人的公职。起诉人收到处理决定后,依法向浦北县教育局申请复核,浦北县教育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关于李斌不服浦北县教育局给予开除公职处分的复核决定》(浦教字【2017】52号),维持原处分决定。起诉人因犯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不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范围。起诉人被判处缓刑实际上是附条件的免予刑事处罚。浦北县教育局开除起诉人的处理决定是不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浦北县教育局作出的浦教字【2017】38号《关于给予李斌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浦教字【2017】52号《关于李斌不服浦北县教育局给予开除公职处分的复核决定》。经审查,浦北县教育局认为李斌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研究并报浦北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浦教字【2017】38号《关于给予李斌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李斌不服,依法向浦北县教育局申请复核,浦北县教育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关于李斌不服浦北县教育局给予开除公职处分的复核决定》(浦教字【2017】52号),维持原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李斌原系事业单位人员,浦北县教育局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对其作出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李斌应当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李斌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斌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建东审判员 邱 剑审判员 龙文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