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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爱米荠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景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爱米荠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景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3民初1108号原告浙江爱米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温武。被告浙江景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赤岸镇前川村88。法定代表人:王晋鑫。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爱米荠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景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爱米荠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浙江景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25万元的银行存款,并已提供5万元现金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爱米荠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浙江景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25万元的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徐青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