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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1994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侯审,2017年3月10日经宁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淑萍、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县道X0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点时,与前方顺行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赵某死亡,两车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李某1肇事后驾车逃逸,后于2016年11月11日主动投案。该次事故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车辆照片等物证;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石某、李某等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D字第1951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报警录音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县道X0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点时,与前方顺行赵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赵某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李某1肇事后驾车逃逸,后于2016年11月11日主动投案。该次事故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一方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于某证实被害人赵某的下班时间以及下班后的行驶路线。(2)石某证实2016年11月10日晚上20时许,在宁津县长官镇康郑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李某证实李某1发生交通��故离开现场后将肇事车辆停放的地点,2016年11月11日早上七八点钟其陪同李某1投案以及事故发生当晚其和李某1的通话情况。(4)李春芬证实李某1事故当晚20时左右离开家去岳父家大柳镇茂孙村吃饭,发生事故的第二天李某从外地回来后告诉其李某1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孙燕所证实李某1在去孙燕母亲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当天晚上与李某1的通话情况。(6)李志宽证实李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其打电话,告知其发生事故的事实。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2张,证实事故发生后现场的情况,其中肇事驾驶人及车辆不在现场,被害人经急救、医疗部门确认已死亡,事故现场遗落鲁N×××××车牌一张。3.鉴定意见(1)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D字第1951号1份,证实:①经鉴定鲁N×××××上海别克牌小型轿车前部损坏痕迹与海宝牌电驱二轮车后部损害痕迹在形态、形成部位、痕迹宽度、离地高度上相对应一致,鲁N×××××上海别克牌小型轿车前部中间与海宝牌电驱二轮车后部发生接触碰撞。②鲁N×××××上海别克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由北向南行驶。③海宝牌电驱二轮车事故时由北向南行驶。④鲁N×××××上海别克牌小型轿车与海宝牌电驱二轮车的路面接触位置位于现场道路中心线西侧路面内。⑤鲁N×××××上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后驶离现场,导致部分证据灭失,无法分析计算其事故时的行驶速度。(2)(宁)公检(尸)字(2016)第0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附尸体照片10张,证实根据尸表检验分析:①死者头面部���躯干部、四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死者头部创口,口、鼻腔有血性液体溢出符合颅脑损伤特性。②死者符合颅脑损伤死亡。4.物证车辆照片4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鲁N×××××牌小轿车的损坏情况。5.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份,证实本案的发案情况,系石某2016年11月10日20时18分电话报警发案。(2)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单10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9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籍证明信1份、大柳镇中陶村村委会证明信6份,证实李某1的个人信息情况,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特征;证人于某、石某、李某的个人信息情况和被害人赵某的家庭成员信息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1有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06月19日,具备所驾��车辆的驾驶资质。(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车牌号为鲁N×××××上海别克SGM7160SL小型轿车正常状态,所有人为李某(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上海别克SGM7160SL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机动车商业保险已到期,强制保险期限截止2017年1月9日。(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并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实了被害人赵某因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于2016年11月10日死亡以及其户籍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注销的事实。(7)宁公交认字[2016]第0111E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1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的事实。(8)电话通话记录查询单一份,证实李某12016年11月10日事故当晚的通话记录。(9)肇事车辆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肇事车辆鲁N×××××的寻找到案情况。(10)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1份,证实李某1的到案情况。(1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并且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1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1月10日晚上8点左右在宁津县长官镇康郑村附近与顺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以及事故发生后其离开事故现场躲藏并打122报警的情况。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李某1报警光盘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当晚李某1的报警的具体内容,其中其报警时已表明其肇事者身份和其所在大体位置。经当庭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宝华审 判 员  李荣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广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