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291号原告:杨某,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邱某1,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杨某与被告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邱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认识,同年10月26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11月生于一男孩,现已成年,2008年1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邱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吸烟喝酒,不关心原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家人联合殴打、压制,干扰原告正常生活,导致原告留下严重的后遗症,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邱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婚前认识一年,对对方有充分的了解才结的婚,婚后生育两子女,我在外务工期间,收入全部寄给原告了,原告在家带孩子,对家庭对孩子都很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为孩子有个幸福的家庭,为父母的身体××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邱某1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0月26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2008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2。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杨某与201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邱某1离婚,被告邱某1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院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支持,互相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邱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