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清明与被告唐汉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明,唐汉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543号原告:杨清明,男,生于1954年3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汉银,男,生于1975年10月12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开发区金源一街。负责人:曾继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彗,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清明与被告唐汉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被告唐汉银、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段小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139804.5元(医疗费41695.43元、误工费8416.67元、护理费109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602.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1.5元、鉴定费3200元),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就更为39895.43元,残疾赔偿金系数要求按14%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唐汉银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汉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唐汉银驾驶的川X**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协兴镇某某广场接人后,6时24分,在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左侧行驶车辆,其车头保险杠左侧与从四十米大道行驶过来的由杨清明驾驶的川XF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安市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清明与被告唐汉银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后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损伤为十级、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护理期为120天。经查,川X**某某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唐汉银辩称,他同意医疗费剔除15%由责任人承担;他为原告垫付了96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医疗费应按15%剔除自费药品,剔除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意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规定应为3000元;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6时24分,被告唐汉银驾驶的川X**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协兴老街广场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左侧行驶车辆,其车头保险杠左侧与从协兴四十米大道行驶过来的由原告杨清明驾驶的川XF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致使原告杨清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6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唐汉银与杨清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清明受伤后进入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IV型);2.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腓骨头骨折;4.腓总神经损伤;5.左侧3-6肋骨骨折;6.肺大疱;7.左眶骨骨折;8.脑挫伤;9.肺挫伤;10.胸9、10椎压缩性骨折。其出院医嘱为:1.院外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出院后继续按指导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3.患肢3个月内不能完全负重;4.术后1、2、3、6、12月复查左膝关节X片,根据复查结果指导进一步治疗方案;5.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访。该次住院原告杨清明用去医疗费39093.9元、门诊费801.53元,共计39895.43元,其中被告唐汉银垫付了9600元。2016年11月21日,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广福司鉴(2016)临鉴字第51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清明遭遇车祸损伤,其肋骨损伤为伤残十级;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费为120天;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该次鉴定原告杨清明用去鉴定费3200元。同时查明,川X**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唐汉银,被告唐汉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杨清明系城镇居民,系四川万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修枝工,其月工资为2500元。朱思全生于1932年11月23日,系原告杨清明之母,朱思全先后生育了杨清明、杨清林、杨清芬、杨青春四个子女。庭审中,原告杨清明与被告唐汉银、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协商,均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对原告杨清明的医疗费按15%予以剔除,剔除部分由责任人按民事责任比例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杨清明户口本复印件、朱思全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牌坊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2.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川X**某某号车行驶证、唐汉银驾驶证。4.广安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5.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广福司鉴(2016)临鉴字第51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交强险保险单抄件。7.四川万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书。8.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唐汉银驾驶川X**某某号车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左侧行驶车辆,其车头保险杠左侧与原告杨清明驾驶的川XF某某号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杨清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汉银与杨清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杨清明与被告唐汉银的民事责任比例为5:5。川X**某某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民事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对被告杨清明的民事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清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9895.43元(医疗费按原、被告协商的15%剔除的5984.31元,由被告唐汉银承担2992.15元,由原告杨清明承担2992.16元);护理费3554.8元(33270元/年÷365天×39天),原告住院39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护理标准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服务业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16.67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8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6036.6元(26205元/年×18年×14%),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评残时已年满62周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朱思全的生活费2891.5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确有产生,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损失共计136025元。鉴定费3200元,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清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9895.43元、误工费8416.67元、护理费3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7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8928.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6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399.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元17820.56元;由被告唐汉银赔偿2992.15元;由原告杨清明自行承担20812.72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唐汉银为原告杨清明垫付的96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向原告杨清明支付105612.28元,向被告唐汉银支付6607.85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原告杨清明负担774元,由被告唐汉银负担774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3200元(鉴定费),由原告杨清明自行承担1600元,由被告唐汉银承担1600元并向原告杨清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