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24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桂青与胡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青,胡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民初848号原告:赵桂青,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功,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京华,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小平,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昌,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青与被告胡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功、被告胡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小平返还原告赵桂青借款30560元,支付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桂青与被告胡小平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5日,胡小平以做生意为由,向赵桂青借款30560元,并出具《借条》给赵桂青执存。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无利息约定。借期届满后,胡小平仅于2014年2月12日给付利息2000元。胡小平逾期不还借款造成了赵桂青财产损失,即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为计算标准,每年利息为1500元,自2013年1月1日计至2016年12月30日止,利息损失合计6000元。被告胡小平辩称,其未得向赵桂青借过款。《借条》是在赵桂青的丈夫卢桂云和儿子卢伟佳逼迫下所写的赌债,不是胡小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载明的金额是赵桂青哄骗其参与网上赌博而产生的非法债务,赵桂青与胡小平未发生过借贷关系。另外,胡小平也未得偿还过赵桂青所谓的2000元利息。原告赵桂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被告胡小平对赵桂青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赵桂青逼迫下所写,一般的借条记载数额应是整数,而本案借条载明的金额是30560元,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赵桂青提供的《借条》由胡小平本人出具,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胡小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参赌流程记录、参赌赔率记录,原告赵桂青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胡小平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确,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属于非法债务,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胡小平向赵桂青借款30560元,并出具《借条》给赵桂青执存,载明:今借到嫂哥楼(赵桂青)现金叁万零伍佰陆拾圆(30560元)。借款人胡小平。2014年2月12日,胡小平向赵桂青退还2000元,于是赵桂青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2月12日已还2000元。因胡小平拒不能偿还尚欠借款,赵桂青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赵桂青与胡小平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赵桂青要求胡小平返还30560元及4000元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赵桂青与胡小平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小平向赵桂青借款的事实,有赵桂青提供的《借条》为证,赵桂青与胡小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胡小平主张未得向赵桂青借款,《借条》记载的金额是受赵桂青诱骗下参与赌博后所产生的赌债,更是被赵桂青等人逼迫下所写的。对此抗辩,胡小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胡小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赵桂青要求胡小平返还30560元及4000元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上述评议,赵桂青与胡小平成立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胡小平所出具的《借条》上借款金额为3056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是30560元。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赵桂青诉讼中自认胡小平已退还2000元,并在《借条》上予以注明,该款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应予以扣减,故本院确认胡小平尚欠赵桂青借款本金28560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赵桂青可以随时主张胡小平还款。鉴于赵桂青没有证据证实其向胡小平主张还款的具体日期,计算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以案件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算,故赵桂青请求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平返还原告赵桂青借款本金28560元;二、被告胡小平支付原告赵桂青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85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原告赵桂青负担64元,被告胡小平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美代理审判员  陆宏部人民陪审员  韦彬彬人民陪审员  赵汉胜人民陪审员  黄巨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