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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辖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香河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河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法定代表人:邱艳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雨,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香河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宝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香河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故本案应由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一般管辖原则,不适用专属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不属于上述类型,而是债权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XX雨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六条载明:本协议与对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差异,以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第十四条第5项载明: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买卖的商品房位于河北省××县,系原告的住所地,故作为原告住所地的肃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香河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