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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与马栋、马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马栋,马宪军,屈桂平,山东梁山金鑫创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6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916640-2,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东路80号。负责人:李晓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冰,男,该行职工,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敏,女,该行职工,住梁山县。被告:马栋,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马宪军,男,1961年1月28��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屈桂平,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山东梁山金鑫创业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码370832280566,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东路。法定代表人:刘丙印,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诉被告马栋、马宪军、屈桂平、山东梁山金鑫创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诉称,2009年3月9日借款人马栋经被告马宪军、屈桂平、山东梁山金鑫创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217.38元及相应利息。经审查,本院按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马栋、马宪军、屈桂平、山东梁山金鑫创业担保有限公司的住址或者住所地,法院依法无法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书面告知原告限期再次提供被告马栋、马宪军、屈桂平、山东梁山金鑫创业担保有限公司的明确住址或者住所地,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以上被告的明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不能提供被告马栋、马宪军、屈桂平、山东梁山金鑫创业担保有限公司明确的送达地址,视为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同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