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桂万志与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桂万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7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浮山路龙湖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4692848212N。法定代表人:王道维,党工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枭,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万志,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金,男,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系三山区峨桥镇岳山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湖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桂万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08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桂万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桂万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拆迁主体,上诉人仅是下达配合拆除文件,也只是对辖区内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安排工作人员在现场观察协助,上诉人并未对桂万志实施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桂万志答辩称:上诉人工作人员打了桂万志,上诉人还为桂万志垫付了医疗费,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桂万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赔偿桂万志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38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龙湖街道办事处在拆迁过程中造成桂万志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XX埠村委会支付当日医药费2381.3元,并在1月10日和13日分别给付桂万志现金1000元、300元。桂万志后期治疗产生医药费2371.68元,并产生其他费用。现桂万志认为自己身体所受伤害系龙湖街道办事处造成,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龙湖街道办事处在拆迁过程中造成桂万志身体多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桂万志未举证证明其身体受伤系龙湖街道办事处有过错造成,故该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桂万志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分别应为:1、医疗费2311.68元;2、对桂万志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没有住院记录及相应医嘱等证据佐证,该院依法不予支持;3、对桂万志诉请误工费,因桂万志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该院依法不予支持;4、对桂万志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11.68元。龙湖街道办事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共赔偿桂万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5.84元,其余部分由桂万志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赔付桂万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5.84元。二、驳回桂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由桂万志负担37元,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负担5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合法保护。该涉案建筑属于龙湖街道办事处辖区,龙湖街道办事处下达了限期拆除涉案建筑通知书,拆除现场亦有龙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协助拆除工作,桂万志在涉案建筑拆除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一审经审核证据材料后认定龙湖街道办事处承担50%赔偿责任,桂万志自负50%赔偿责任符合案情。一审根据证据材料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赔偿数额正确。综上,龙湖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上诉人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王桂珍审 判 员 鲍 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史李寅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